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號
原告 郭森立
被告 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耕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建宏及張耕誌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加入不詳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其等均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後逐層交付,可能供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使贓款去向不明,竟仍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潘建宏先依張耕誌指示設立獨資商號宏連實業,並以該實業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內「股會大講堂」群組,佯裝群組內有教授、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謊稱可加入GLENBERWEALTHLIMITEDCRM、DYMON戴蒙的監管公司等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6日13時18分,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潘建宏於是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後,交付予張耕誌轉交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28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張耕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潘建宏則以:伊係聽信張耕誌聲稱提供帳戶係作為地下匯兌使用,並非用於詐騙或洗錢,伊已對系爭刑案以無罪答辯為由提起上訴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並經潘建宏提領等情,為潘建宏所不爭(本院卷第140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宏連實業歷次商業登記抄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53、97至99、111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張耕誌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79頁),參以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一節為真實可採。
㈡至潘建宏雖以前詞辯稱其係為從事地下匯兌始將中信帳戶提供張耕誌云云(卷第141頁)。惟查:
⒈參以潘建宏於審理時自陳: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4、5個餐飲工作及業務工作。伊與張耕誌僅為經友人介紹而結識,彼此並非熟識等語(本院卷第140頁),且其於申設宏連公司及中信帳戶時,已為年近3旬成年人,可認潘建宏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使用及功能當有所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再衡以張耕誌與潘建宏並非親故,亦據其自述如上,則其等毫無信賴關係,本無從由張耕誌一己說詞,消弭其提供帳戶及配合提領款項所伴隨犯罪疑慮,而潘建宏就其所稱從事地下匯兌使用一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是潘建宏上開所辯顯難置信,且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予張耕誌時,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用途。
⒉再潘建宏於審理時亦陳稱:伊聽張耕誌說大陸一些企業會把錢匯進中信帳戶。當時想說個人帳戶金流不能太高,才創立宏連實業申辦中信帳戶。伊對於當時金流來源正當性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足徵潘建宏斯時主觀上已認識將有金流轉入中信帳戶。再由潘建宏自陳慮及個人帳戶金流過高始申辦中信帳戶一節,亦徵其知曉不明且過大金流將導致異常帳戶風險,然其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情況下,對於中信帳戶內該等金流來源是否正當既無從查證且毫不在意,猶然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主觀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甚明。
㈢從而,潘建宏所辯不足採信,依法應與張耕誌就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