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03號

原告 蕭惠文

被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7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福和路口,本應注意應確認輪胎狀況正常再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該小客車即因爆胎失控左偏,致撞擊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右側膝部挫瘀傷、左側胸壁挫傷、紅腫、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70元、後續醫療暨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1,155元、不能工作損失10,489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7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66,26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福和路口,本應注意應確認輪胎狀況正常再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該小客車即因爆胎失控左偏,致撞擊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系爭車輛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870元,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國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7頁),經核該等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暨醫療器材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後續醫療暨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萬元,未據舉證系爭傷害後續仍有定期複診就醫並使用醫療器材用品之需要及必要,則原告請求後續醫療暨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萬元,非屬正當。

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55元,其中112年3月16日車資70元、112年3月17日車資300元(見附民卷第25頁),原告確有至永和耕莘醫院就醫,酌以原告於112年3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1週,有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9頁),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7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需要,則前揭交通費用共370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37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逾此範圍112年3月18日車資330元、112年3月18日車資325元、112年3月24日車資130元之請求,原告自承前開車資之乘車目的與系爭傷害之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治療無涉(見本院卷第79頁),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咸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1週,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22日需休養,而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僅請特休假2日、喪假1日,其112年3月薪資並未因前揭請假減少,但其每請特休假1日將減少換發特休未休工資1,500元,有原告雇主八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函復之出勤暨請假紀錄、特休假發給工資計算說明、薪資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113頁),則原告在3,000元(計算式:1,500元2)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容非有據。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39,750元(除500元為估價費外,其餘39,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12年3月16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原告僅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3,925元加計估價費用500元共4,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如前所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室內設計師,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37,665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0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理賠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34,36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65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