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醫小字第2號
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訴訟代理人 鄒璟明
被告 張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5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於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治療,上開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尚欠新臺幣(下同)66,152元未經給付,詎被告經聯繫催繳仍未償還,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繳通知函、臺北莒光郵局000789號存證信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