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7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弟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其為事實欄所載侵害行為,應屬前開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少200公尺以上之距離,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3月7日15時1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居所,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察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防治組112年4月2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胡沛芸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