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65號

原告 康秀萍 指定送達:內湖西湖○○○00○○○

被告 陳泳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將其所申設並綁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訴外人 何冠璋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後,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冠 嶔」、「ID:@542tkzop」、「文蘋」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註冊海瑞應用程式,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提供臺銀帳戶僅獲得1萬元利益,惟伊願意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29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7頁)、電子卷證可憑,並有臺銀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畫面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6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至臺銀帳戶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提供金融帳戶,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資以助力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論被告是否因此獲酬報酬,均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