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欽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欽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欽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愛霧社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 黃博 源、 李詩雯 因此陷於錯誤,即按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賴欽昇上開仁愛霧社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黃博源 、李詩雯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詩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博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賴欽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本院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曾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仁愛霧社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使用,且上開帳戶金融卡均已非由其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金融卡交給他人,伊不了解詐騙集團為何會取得伊的金融卡及密碼,伊是剛好要使用金融卡提款時,才發現伊的金融卡不見了,大約是在去年某月份同時遺失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和仁愛霧社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伊也沒有在金融卡上註記密碼或是在紙條上註記密碼,伊也不知道金融卡遺失後會被詐騙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上開2帳戶之存摺伊並沒有遺失,仍由伊保管中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在仁愛霧社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在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02年5月15日彰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賴欽昇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4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34號卷第13至1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71號第6至8頁)。則上開帳戶確係被告申辦,並領有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黃博源、李詩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
,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黃博源、李詩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18034號卷第4至8頁、同上偵3671號卷第14至15頁)。此外,復有證人李詩雯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黃博源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查詢資料1紙,及被告上開仁愛霧社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18034號卷第16至18、26頁、本院卷第111、112頁、同上偵3671號卷第23頁),足徵告訴人黃博源、李詩雯確係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當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彰化銀行及仁愛霧社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均同時遺失云云,然其於102年5月15日警詢時先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02年4月25日左右發現遺失的,應該是發現的前幾天伊去埔心分行辦事情離開時掉的,伊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跟彰銀掛失,沒有去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同上偵18034號卷第2頁背面),於同年8月19日偵訊時改稱:伊在發現遺失之前有自稱是彰化銀行的人員打電話問伊,是否有遺失卡片,後來伊直接到彰化銀行辦掛失云云(見同上偵18034號卷第33頁),於103年3月3日偵訊時又稱:伊的仁愛霧社郵局帳戶是在去年遺失的,月份伊不確定,應該是在去彰化銀行辦完事情的回程路上遺失的,伊的郵局、彰化銀行這2張金融卡是同時遺失並掛失的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卷第11頁背面)。而被告於100年起迄今,並未有就其開設之仁愛霧社郵局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明示在卷可查(見同上偵緝561號卷第26、27頁),是被告辯稱其遺失仁愛霧社郵局金融卡後曾辦理掛失乙節,核與實情不符,自難據信為真,且依被告所辯遺失金融卡之情節倘係為真,其既發覺彰化銀行金融卡已遺失,則必然會檢查其所有之銀行金融卡有無一併遺失,以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並且儘速報警以避免遭他人為不法利用,然其亦未就其所遺失之仁愛霧社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甚且數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準備程序時詢以其遺失彰化銀行金融卡之情形時,卻未一併提及其同時尚有遺失仁愛霧社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佐其遺失金融卡情狀之真實性,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業已遺失云云,應非可採。
⒉又常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無不妥慎保管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或必謹慎設定密碼,則倘若未經被告告知他人金融卡之密碼,當非該詐騙集團所能知悉,進而領款。被告一再辯稱:伊密碼並未遺失或告知他人,或書寫、公開在任何地方云云。詎該詐騙集團竟能查知被告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進而使用上開帳戶,若非係由被告所告知,何能如此?況被告上開仁愛霧社郵局帳戶在遭詐騙集團供為詐欺犯罪使用(102年4月24日)前之102年4月22日有款項新臺幣(下同)3,360元存入該帳戶後,旋於翌日(23日)即將該帳戶內之4,300元提領,帳戶內僅餘46元,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在遭詐騙集團供為詐欺犯罪使用(102年4月24日)前之102年4月23日有款項4,800元存入該帳戶後,旋於同日將該帳戶內之4,900元領出,並予補摺,帳戶內僅餘82元等情,有上開仁愛霧社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更與一般提供詐騙集團人頭帳戶者,會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剩極少後,再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
⒊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用以遂行
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茍非確定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被害人等俱於102年4月24日晚間經詐騙匯款,且所匯款項進入被告前開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有前開仁愛霧社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等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則被告所辯,其係因遺失而被詐騙集團取得帳戶之金融卡云云,實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另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自應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自應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或某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假冒網路購物或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等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仁愛霧社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等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博源財物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堅拒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黃博源│102年4月24日19時14│102年4月24│仁愛霧社郵局│50,000元││││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博源│日21時24分許│帳號00000000│││││,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工├──────┤145551號帳戶├─────┤│││作人員,因統一便利超│102年4月24││49,935元││││商之作業疏失,將黃博│日21時29分許││││││源購買之商品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該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2│李詩雯│102年4月24日21時28│102年4月24│彰化銀行埔心│29,987元││││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詩雯│日22時31分許│分行帳號9318│││││,佯稱係PCHOME之客服││0000000000號│││││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帳戶│││││,使李詩雯之購物設定│││││││錯誤,將造成連續訂購│││││││12期云云,旋再撥打電│││││││話予李詩雯,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客│││││││服人員,指示李詩雯應│││││││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以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