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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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應信
張紅青選任辯護人謝智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應信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紅青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應信與張紅青為鄰居關係,其等於民國99年間因鄰里互動而產生情愫,張紅青明知楊應信係 汪瑞珍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楊應信則基於與人通姦之犯意,由楊應信於民國100年
5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紅青,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御庭汽車旅館,在該旅館323號房內發生性交之行為。嗣因汪瑞珍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房內查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5張、床單1件、浴巾1件、毛髮1撮及體毛
5根,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瑞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應信、張紅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楊應信、張紅青、被告張紅青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瑞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張紅青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
2人無視自己均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不顧,而與他人發生婚姻關係外之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汪瑞珍及被害人即被告張紅青之配偶 蔡瑞祥 之家庭和諧,並造成告訴人汪瑞珍及被害人蔡瑞祥心理嚴重之創傷,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告訴人汪瑞珍、被害人蔡瑞祥於本院審理時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末查,本院斟酌被告等比鄰而居,又已生情愫,前此魚雁往返頻繁,有卷附手機畫面相片15張在卷可查。且其等本案犯行,可見其等對於婚姻、家庭之態度、心理素質已有偏差,為矯正其等偏差之心理狀態,以防免未來再犯可能,暨斟酌檢察官參酌告訴人汪瑞珍及被害人蔡瑞祥意見,主張為避免被告等再犯,應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建請本院附加條件,命被告2人不得再為聯繫、通話及接觸之行為等語。爰均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視被告2人之情形告知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再由執行保護管束者,對被告2人指定遵守一定之事項。而被告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宣告;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應信基於通姦之犯意,被告張紅青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0年2月起,接續在上址御庭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之行為(除100年5月7日外)。因認被告楊應信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張紅青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被訴此部分通姦及相姦罪嫌,除被告楊應信、張紅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再者,被告楊應信及張紅青於偵訊時稱:伊等只有在御庭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御庭汽車旅館結果,並查無被告2人其他投宿紀錄,有御庭汽車旅館函1紙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等被訴此部分罪嫌,除被告等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構成通姦或相姦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應構成通姦及相姦罪,本均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等被訴此部分所為,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通姦及相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