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芳年原為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生活語文補習班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7月間頂讓上開補習班予 林炎培 、 陳繡茹 (原名 陳麗霞 ,於99年11月5日更名)夫婦,並與陳繡茹簽訂買賣契約,嗣後雙方因給付內容迭生爭執,嫌隙甚深。詎林芳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9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1之6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塗鴉牆網頁上,接續刊登「陳麗霞/ 林王八 .....請停止你們小人的行為」、「或許"林王八"之事.是給自己一次教訓.也給自己一些啟示」、「既然是王八怎可能學會自愛」等足以貶損林炎培、陳繡茹人格之文句。嗣經林炎培、陳繡茹於網頁上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炎培、陳繡茹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林炎培、陳繡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芳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前揭網頁刊登接續刊登「陳麗霞/林王八.....請停止你們小人的行為」、「或許"林王八"之事.是給自己一次教訓.也給自己一些啟示」、「既然是王八怎可能學會自愛」等文句(見本院卷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只是我情緒的一個出口,且我本身也姓林,「林王八」三字並非針對任何人,不能遽行認定我說的「林王八」是指告訴人林炎培,且「請停止你們小人的行為」等語並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99年7月間簽訂上開語文補習班之買賣
契約後迭生爭執,雙方存有多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此經告訴人陳繡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64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301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確自99年7月後因補習班之頂讓事宜嫌隙甚深。另證人即告訴人林炎培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文句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並指述:(卷附網路資料如何取得?)其是頂讓被告補習班,因為其小孩及補習班學生一起在網路上聊天,其小孩看見被告在網路上罵我們夫婦,小孩告訴我後,我們就一直在監看這個網頁;只要打被告的臉書(按即FACEBOOK)帳號,進去後再點選他的好友族群,就可以看到被告的臉書內容,所以他是一個開放的空間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又被告於本院亦自 陳伊社 群有朋友80多人,伊朋友群均可見聞塗鴉牆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顯見多數人確實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於上揭塗鴉牆網頁刊登之文句無疑。
㈡被告雖以所刊登「林王八」非指告訴人林炎培云云置辯。惟
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且該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已有嫌隙,業見前述,又被告刊登之「陳麗霞/林王八.....請停止你們小人的行為」文句,已然將「林王八」與告訴人陳麗霞(即告訴人陳繡茹之原名)之名併列,當足以突顯該「林」姓之人與陳繡茹有特定關係,顯見被告上開文句中所稱之「林王八」確指告訴人林炎培無訛,此乃客觀上可推知之事實,尚不因被告未於文章中明確指稱姓名而有異。是被告上開所辯「林王八」非指告訴人林炎培,所為係情緒的抒發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像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於99年9月15日首次發表「陳麗霞/林王
八.....請停止你們小人的行為」,復又接續直指告訴人林炎培為「林王八」,顯見被告並非具體指摘告訴人二人有何具體事實,僅係針對告訴人二人之人格為抽像之負面評價,應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復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發表之上開「王八」、「小人」等文句,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認係貶抑之負面用語,且屬謾罵、暗指告訴人二人為人非屬正道等情,至為明確。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一足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登載上開「王八」文句,係於密集之時、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林炎培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首次之登載,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炎培、陳繡茹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學歷為高職畢業,具相當之學識,與告訴人二人間因補習班頂讓事宜積怨甚深而有上開作為,又被告僅於其所屬個人塗鴉牆網頁登載上開文句,手段非屬極為惡劣,另衡酌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案發迄今仍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