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3年1月20日執畢釋放出所,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3年5月13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31日執畢,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6月15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舊臺東火車站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號A321)送驗,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其於98年9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A321),係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籤乙事,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1至5日,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照,再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從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揭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定量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又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係3,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195ng/mL,均遠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定量濃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月20日執畢釋放出所,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6月15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98年9月6日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時間已逾5年,惟其後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甚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某謝姓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警卷頁4)所購買等語在卷,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依被告前所指證之某謝姓女子姓名及年籍資料,查悉該謝姓女子迄至99年3月31日止,並未因被告之供證而受刑事追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雖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尚難遽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贓物案件,而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已如前述,素行顯非良善,又其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亦如上述,竟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