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000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記載,補充為「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俊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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