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第10列「4281-D8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4281-D8號自用小貨車」等語;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㈠證人 謝政倫 於警詢中之證述;㈡現場照片18張;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二、核被告陳善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駕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而其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復有本次犯行,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確已與證人謝政倫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證人未受傷),顯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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