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毛巾壹條、長袖上衣壹件、魚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毛巾壹條、長袖上衣壹件、魚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4日凌晨3時17分,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魚刀1把,至 林國榮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 阿弘 檳榔攤,以亮刀方式,恫嚇阿弘檳榔攤工作人員 姚美貞 ,使姚美貞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姚美貞因而將阿弘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6,335元交付甲○○,甲○○得手後,即將錢花光。甲○○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55分許,持上揭魚刀,至同市○○路○段○○○號林國榮經營之威良檳榔攤,對檳榔攤工作人員 楊珮瑜 以亮刀恫嚇方式,使楊珮瑜心生畏懼,因而將威良檳榔攤內之現金共4,580元交付甲○○,甲○○得逞離去後,旋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甲○○於同年27日凌晨3時40分許,再度前往中華路1段78號威良檳榔攤外面徘徊時,為楊珮瑜發現報警後查獲,並扣得白色手套一雙、毛巾一條、長袖上衣一件、魚刀一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姚美貞、楊珮瑜、林國榮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與截錄自上開2片光碟之照片18張,及如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恐嚇遂行不法財物所得之犯罪手段,實不足取,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損害,惟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同意和解書1紙、同意書2紙足稽,被害人同意不追究,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併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雖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各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且被告犯罪所得非鉅,若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故本院不受該求刑之拘束,附此敘明。末按,被告之辯護人雖建請給被告緩刑,惟本院慮及被告前因背信罪,曾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甫於96年2月16日緩刑期滿,又再犯本案,且被告在短時間內連犯二案,犯罪手段均係於夜間攜帶兇器犯案,容易造成社會恐慌,若再給被告緩刑,將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又扣案之白色手套一雙、毛巾一條、長袖上衣一件、魚刀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