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茹被告褚興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茹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褚興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褚興宏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褚興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不一致,且其所辯並不知情一節與證人 賴彥陵 與蔡玉茹警詢之證詞不符,其中證人蔡玉茹復為被告褚興宏之女友,且證人蔡玉茹所證係其與被告褚興宏共犯媒介賴彥陵為性交易,其所證應無誣陷被告褚興宏之理;佐以被告褚興宏亦自承證人賴彥陵作為聯絡方式之即時通帳號與手機門號為其所有,益徵被告褚興宏應有媒介賴彥陵為性交易之事實,所辯顯難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本件被告二人不僅有此營利意圖,且確有居間介紹,使賴彥陵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是本案被告二人圖為牟利,媒介女子賴彥陵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二人於100年7月下旬,數次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屬於集合犯,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一罪。又被告褚興宏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褚興宏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蔡玉茹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屬可責,惟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犯罪方式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二)被告褚興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屬可責,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犯罪方式尚稱平和,惟其應為全案之主使者,惟犯後猶仍飾詞矯飾,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