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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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冠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6日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7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葉冠毅於100年9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至30公里處時,雖有超速,然舉發之單位駕駛不明黑色車輛緊跟在後,且無警示燈或鳴警笛等令異議人得以知悉為舉發單位之取締行為,異議人疑懼為歹徒而加速閃避,直至遭攔下後始明真相。
異議人因此經警舉發超速及蛇行之罰單,舉發單位執行勤務應具備單位之外觀,使被舉發人不致有危險閃避舉動,亦對路上其餘駕駛人亦能發覺告知,故舉發單位執行勤務顯有嚴重瑕疵,致異議人因而有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經員警目睹該自小客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高速於車道上穿梭蛇行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經值勤員警將該自小客車攔停,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名。嗣因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月6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第5項前段(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本案經全程錄影蒐證,該自小客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查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黃世良 於100年9月23日為本件舉發時(舉發通知單第Z00000000號即異議人「高速於車道上蛇行」之違規部分),業已將前開通知書交付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而經註記「拒簽收」並告以舉發內容及應到之日時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黃世良證述在卷(詳後述),復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綦詳,亦有該局第一警察隊100年11月9日公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復以上開舉發通知單連同另行處罰汽車所有人部分之舉發通知單一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予異議人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況且異議人於100年10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亦載明不服「Z00000000號、Z00000000號」兩件舉發通知單,此有異議人前開陳述單可佐(參本院卷第5頁);況且異議人確已收受前開兩件舉發通知單乙節,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是認明確(參本院卷第17頁),堪認異議人對於上開不同之舉發內容均已知悉定。是以異議人既已於舉發當場及經由郵務送達而收受前開2件通知書,惟因對其中部分舉發內容有異議而拒絕簽名於其上,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書無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100年9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至30公里處時,因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2月6日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第裁70-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證無訛,亦有該局第一警察隊100年11月9日公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㈢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
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蛇行」意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此有該網站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資料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19頁);審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再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情,業經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明確。綜上互參,「蛇行」當指汽車行駛中恣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則「蛇行」一詞雖僅係一般用語,然該詞彙已為日常生活經驗中,大眾所廣泛使用,又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況且異議人既考取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蛇行」一詞即難諉為不知。
⒉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世良於本院訊問時具
結證稱:伊於100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編號129偵防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越伊所駕駛之偵防車,伊發現異議人車速已達160公里以上,且有蛇行,因現場有4個車道,異議人駕車自最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又不斷變換車道達到危險駕駛的程度,因此攔停異議人,並開立2件罰單,除處罰駕駛人之危險駕駛情形外,另1件是處罰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牌照3個月,上開兩者處罰目的不同。異議人雖拒絕簽收當場舉發該件舉發通知單,然伊有告知異議人違規內容,若有不服並可申訴,另1件舉發通知單事後以郵寄方式送達。伊與同組同事執勤時,均著制服,且車門亦有張貼機關名稱,車後擋風玻璃有紅色、藍色的巡邏警示燈,異議人係自後方快速超越伊所駕駛之偵防車,其等加速始得上前攔停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外,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在卷可稽(參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宿怨嫌隙,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堪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復以經本院勘驗證人所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其內容為:⑴證人所提出其所駕駛偵防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蒐證光碟有2個檔案,分別歷時各約2分鐘;⑵其中第1個檔案,證人所駕駛之偵防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的中內車道,車流量多但不壅塞,約1分36秒左右有1部自小客車自中外車道超越證人駕駛之偵防車後行駛至中內車道,又行駛至內車道,復折返中內車道,又超越車輛後行駛在內車道,其右側之中內車道有部黑色休旅車;⑶第二個檔案,前開自小客車速度暫緩,之後又超越其前方車輛,變換於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及外側車道之間,後由證人駕駛之偵防車緊追在後,並將該自小客車攔停等情,亦有本院101年1月19日勘驗筆錄乙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6頁)。而對於上開蒐證光碟內超越偵防車之該自小客車即係異議人所駕駛乙節,業據異議人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6頁),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足認上開時、地,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自證人所駕駛之偵防車後方超越前行,且於短時間內,任意變換車道,驟然穿梭於各車道間之事實。互參上情,尤見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益見證人前開所為之證述屬實。
⒊又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往往會造
成其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易生交通事故,此種危險之防止,端賴駕駛人於超車或變換車道時,確實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即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促使其他車輛駕駛人注意已有駕駛人欲變換車道及超越前車,而做出適當反應,以確保安全無虞。再依本院勘驗前開蒐證光碟內容所示,上開時、地,固非交通壅塞之情形,惟車流量亦多,則於車潮眾多、車流量較大之情況下,異議人超車或變換車道時,較難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其多次任意、快速變換車道之行為,對其他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易令其他駕駛人措手不及致生交通危險。異議人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枉顧自身及所有用路人(含其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以異議人前揭舉措顯係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證人並已於執勤後,調閱現場蒐證光碟為其親自見聞之佐據,異議人空言否認,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 道安 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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