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寧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重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蒙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准許,並業已提存在案。今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依規定就假扣押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遭退回而未送達相對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如逾期未為證明則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喜字第三四三號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戶籍謄本(均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於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時,聲請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惟在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後,若相對人確已變更住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聲請人仍應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即便該通知全部送達相對人而生催告之效力,然相對人是否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尚屬不明。因之,聲請人於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時,一併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其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