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59號原告 傅繹仁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DH92091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3R-1855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2日00時0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段近向上路一段,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920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0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9209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現場未看到制服警員(警備車內有男女警員各一位,經本人上前詢問才下車),本次值勤車輛為警備車(車號000-0000)而非巡邏車,且車輛本體未有警察局明顯專用識別字樣或圖徽等標誌以資證明,夜間實施卻未安裝任何警用警示裝備,無開啟警示燈號,質疑採取隱藏性執法,是否經單位主官(管)核准後規劃實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已於系爭車輛違規之前,於違規地點前180公尺(文心路一段與大墩七街口)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之情事。縱使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標誌,亦應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控制其行速,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達67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7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元。
(二)經查,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時間:2021/08/22、00:04:34超速、主機:14K08、地點:台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段近向上路一段、速限:50km/h、車速:67km/h車尾、序號:5859、證號:M0GA0000000A,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RLRDP、器號為14K0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業於109年11月0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為14K0
8、證號:M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0年8月22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7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本件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7km/hr,然該路段之限速為50km/hr,是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現場未看到制服警員,本次值勤車輛為警備車而非巡邏車,且車輛本體未有警察局明顯專用識別字樣或圖徽等標誌以資證明云云,然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110年8月22日違規,依上開說明,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限制舉發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亦無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而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故員警採取隱藏性執法並無違法。另本件員警舉發超速係法律賦予職權,與是否經單位主管核准後規劃實施,至多僅生違反內部勤務規劃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故本院無調查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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