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4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分別於民國98年4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15日,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又於96年5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復於96年4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
5日確定;再於96年6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上開6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受刑人於96年3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5月1日確定。受刑人業於97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影本5份、裁定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及未減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15日、6月、2月、10月、10月(此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及3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