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慧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謝慧珍固坦承本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分行財富管理(下稱本件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設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於101年9月4日提款新臺幣(下同)90
5元之人不是伊,伊最後一次提完1,000元後,就沒有用本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伊是放在皮夾裡,皮夾一直在伊身上,101年9月10日富邦銀行通知伊帳戶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那張提款卡不見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 朱永慶 、 莊嘉琳 、盧 惠靈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段行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本件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朱永慶、莊嘉琳、 盧惠靈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0頁、第37頁至第40頁),且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偵查卷第10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49頁)在卷可按,是證人朱永慶、莊嘉琳、盧惠靈均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致渠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件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將本件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置於女用皮夾內,女用皮夾則未遺失等語,是以僅有本件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而置放金融卡之皮夾及皮夾內其餘重要證件及財物均無遺失,已與一般人遺失皮夾之經驗相違。且觀諸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出具之被告本件富邦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可知,被告除於101年8月29日曾申請提款卡掛失補發外,並未有任何掛失紀錄,有該行101年3月26日北富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開戶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發覺帳戶遭凍結後即撥打電話致富邦銀行客服掛失云云,已非無疑。又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不知道他人如何知曉本件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云云,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附於金融卡皮套內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矛盾。再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專屬性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但有存款被盜領之虞,亦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應將提款卡密碼牢記心中,不會輕易書寫於外或告知他人,以免於提款卡遺失之際,存款遭他人輕易提領,或將帳戶轉為其他不法用途。被告於案發之時,已逾而立之年,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歷練,衡其智識經驗,難有不知上開社會通常觀念之理,縱其確因持有多間銀行帳戶提款卡,為免遺忘或混淆各帳戶之密碼,而將更改過後之密碼書寫於帳戶原始密碼單上,亦應知將寫有密碼之資料妥善收執,並與提款卡分開保管,然被告竟將二者存放同處,甚且同時遺失寫有密碼之資料及提款卡,已與常理相違,實難採信。
(三)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又觀諸被告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戶資料內容可知,被害人朱永慶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莊嘉琳、盧惠靈匯入款項後,亦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朱永慶、莊嘉琳、盧惠靈詐欺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況被害人朱永慶、莊嘉琳、盧惠靈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則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內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謝慧珍任意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五)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聲請調閱本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人,於各自動提款設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惟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協助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惟上開自動提款設備所屬銀行均向警方陳稱銀行監視系統僅保存6月,超過時間就會覆蓋,無法調閱,有東勢派出所102年7月23日警員董育尚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聲請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逾監視系統保存期限,而無調查可能性,爰予駁回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謝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被害人朱永慶、莊嘉琳、盧惠靈3人實施詐欺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致被害人等遭詐害共達6萬9,976元,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為主要照顧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1│朱永慶│於101年9月4日晚上7│於101年9月4日晚上8時13││││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永慶,以其日前於電視購│112號華南銀行ATM,轉帳2││││物網購物時,因公司人員│萬9,989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誤植為分期付款為由,指│行帳戶。││││示朱永慶至ATM匯款。││├──┼────┼───────────┼─────────────┤│2│莊嘉琳│於101年9月4日晚上8│於101年9月4日晚上9時47│││(告訴)│時許,莊嘉琳上網於雅虎│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奇摩拍賣看見該詐騙集團│、漢民路口之統一超商ATM,││││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匯款1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虛偽刊登販售ipad手機之│行帳戶。││││訊息,致莊嘉琳陷於錯誤│││││購買,並依指示至ATM匯│││││款。││├──┼────┼───────────┼─────────────┤│3│盧惠靈│於101年9月4日晚上9│於101年9月4日晚上9時5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盧│分許,於桃園縣龜山鄉 民生北 ││││惠靈,佯稱係中國信託客│路1段538號上海商業儲蓄銀││││服,以協助其取消誤植之│行南崁分行ATM,匯款2萬9,││││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致被│987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害人盧惠靈陷於錯誤,而│戶。││││其依指示至ATM匯款。││└──┴────┴───────────┴─────────────┘(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