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銘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同路25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身,因而與告訴人 黃于庭 所騎乘沿同路同方向直行在其前方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黃于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𩪼骨骨折(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右髖骨骨折)、右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國銘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于庭告訴被告陳國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于庭於本院辯論終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