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宗棋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宗棋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第8行「結婚公證書」補充更正為「結婚證明書」、第9行「保證書」補充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證據欄(三)第1行「(93)核字第138813號」補充更正為「(93)核字第038813號」、證據欄(二)補充「證人 高語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又案被告犯最後,刑法第26條未遂犯,於95年1月7日修正,並字95年7月1日施行,然徵之刑法有關障礙未遂犯處罰規定,固從第26條修正為第25條,然因僅屬條項之變更,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關於罰金之規定,其最低罰金已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 姜智文 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為犯罪行為之行為分擔,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溫宗棋與大陸地區女子 高勇珠 並無結婚真意,被告溫宗棋竟與同案被告姜智文共同以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高勇珠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再申請許可大陸地區女子高勇珠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所述,自屬非法方式,是核被告溫宗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溫宗棋為行為時為93年6月28日,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後所犯,並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且被告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未生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溫宗棋與同案被告姜智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及從事活動,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亦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管制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大陸女子高勇珠尚未入境,尚未生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89年4月24日確定,於92年4月2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前段之規,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兼收緩刑期間預防再犯之功效,以啟自新。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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