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溫凱堯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億松柏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101年度勞訴字第36號及101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2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許,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億松柏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6號及101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2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原告原應負擔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068元,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裁判費4,68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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