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八二號二樓之居住處,因己○○欲進入屋內向其姨丈(原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姐夫)丙○○催討房租,戊○○則不准己○○進入屋內,雙方遂因此發生爭執,詎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己○○致其跌倒在地,己○○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兩側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戊○○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因不准告訴人己○○進入屋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拉扯或碰觸己○○。當天己○○來向伊姨丈丙○○催討房租,當時伊表弟乙○○就去開門,伊就問乙○○「是誰?」,乙○○回答「不認識!」,伊就罵乙○○不認識還開門,伊就到門口並看到己○○,己○○見面第一句話就說要找丙○○,伊稱丙○○不在家,己○○就說要進來屋內找,當時伊就說這是伊的家,有權不讓他進來,若要進來,伊就要報警,後來伊與己○○就在門口發生爭執,伊與己○○沒有任何身體上或肢體上之接觸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陳明:因丙○○積欠伊八個多月房租,故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處所向丙○○催討房租,當天伊按門鈴後,乙○○就跑來開門,伊剛踏進屋內,被告就不讓伊進去屋內,並斥責乙○○,接著伊要進去找 李進楠 ,當時伊站在大門口,被告與丁○○就說伊按電鈴吵著他們睡不著,後來被告就抓著伊的胸口衣領處,伊往旁邊閃時,被告就將伊往前拉,並用腳絆住伊,伊就跌倒在地上,伊摔倒在地上後,右手掌擦傷,兩條小腿有流血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受傷後,隨即於同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其受有右手挫傷、兩側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當時之受傷情形,該醫院已函覆「病患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本院一般外科門診,理學檢查發現其右手掌瘀血腫脹、兩側小腿局部皮膚擦傷,經局部傷口消毒、包紮後離院。」等語,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總企字第○九三○○○五五七四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指訴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非無據,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李進楠之子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開完門後,己○○是否進到你家?)我開門後,己○○本來要進來,不過有人要他不要進來。」、「(問:是否是你父親、母親說不要讓己○○進屋?)不是,因為當時我爸媽都在房間睡覺,我開門後,我哥哥(即被告)就從後面跟著出來,他說以後不要亂開門,他並要我進去房間玩電腦。」、「(問:你有無馬上進去玩電腦?)我就進去房間玩電腦,但當時我房門沒有關上,所以我看得到外面。」、「(問:有無看見被告與己○○吵架?)有。」、「(問:有無看到哥哥(即被告)與己○○二人扯來拉去?)有。」、「(問:當時是誰拉誰?)當時有很多人在那裡,我看到他們一直吵架,我聽到拉來拉去的聲音。我要進去時,我哥哥說不要看。」、「(問:當天你看到拉來拉去之情形如何?)我看見有人胸前領口處被抓(證人以動作表示)。」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至十七頁),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抓扯其胸口衣領處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並未發生任何身體上或肢體上之接觸,亦未拉扯告訴人云云,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拉扯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證人即被告之阿姨丁○○雖到庭證述:當天沒有看到被告與己○○有拉扯動作,亦未看見有人的衣領遭拉扯云云。然證人丁○○係被告之阿姨,雙方關係至為密切,已有曲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丁○○前於偵查時先證述:當天告訴人按門鈴要進來,伊穿睡衣,不讓告訴人進來,伊外甥(即被告)在屋內,但未出來云云(見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後,證人丁○○始改口供稱:當天伊與被告都在門口,但沒有人去碰他云云,是證人丁○○先後證述之內容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已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乙○○已到庭證述: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之動作,且有人之胸前領口處被抓住等情綦詳,並陳明:媽媽(丁○○)有告訴伊要怎麼說,法官如果問說被告有無打己○○,伊就要說沒有等語在卷,足見證人丁○○所證述:當天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之動作,亦未看見有人衣領遭拉扯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而臨訟杜撰之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出來時沒有看見己○○身上受傷,因為告訴人如有受傷,應該會向伊投訴云云。然證人李進楠既身為被告之姨丈,雙方關係密切,且本案緣因證人李進楠拒付房租,告訴人因欲進入屋內向其催討房租,始會與被告發生拉扯衝突,故證人李進楠之立場已有偏頗之虞,實難預期其為客觀公正之陳述。又證人李進楠前於偵查時曾證稱:當天告訴人去找伊時,伊不在場,伊是在醫院云云(見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足見證人李進楠對於案發當天有無在場乙節,前後證述之內容歧異,而有重大瑕疵可指,故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為何,實值存疑。另證人李進楠既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始自其房間出來查看發生何事,而未在場目睹雙方衝突之經過情形,故其所為證言已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告訴人當天僅係右手掌瘀血腫脹、兩側小腿局部皮膚擦傷,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且部分傷勢復為衣物所遮蓋,旁人倘未詳加檢視,本不易查覺其受有傷害,況證人李進楠對於自己於案發當天有無在場,記憶尚屬不清而說詞反覆不一,何能期待其對於告訴人有無受傷此等細節能夠正確記憶,自不得以證人李進楠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與己○○有何身體上或肢體上之接觸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即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刑事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楊迺伶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