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會計事務所兼代表人丙○共同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會計事務所、丙○以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委任書雖經海景公司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於該公司與被告(大中所合夥人)之間,但聲請人當場質疑該委任書首段「茲委任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為不實,並與該契約後面簽約之一方為「甲○○○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不符應屬變造,且被告當時證稱係職員打字錯誤把契約首段「正大所」名稱誤打為「大中所」,然該契約書末後書明九十年三月,當時並無「大中所」之成立,何以會打錯?經聲請人當場質疑後,被告無語。嗣被告被偵訊時竟改變說法辯稱係「大中所」職員 江慶偉 受命刻意補打,而把制式委任書之末尾原為「大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地址」改成「甲○○○會計師事務所及地址」,並承認係於九十年六月間補打云云,且職員江慶偉亦作偽證稱確將該委任書末尾變更繕打為「甲○○○會計師事務所」名義,實與被告當初作證指明委任書前面係繕打錯誤自相矛盾。況制式委任書絕無將「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字樣事先印妥於委任書,另外江慶偉是否為「大中所」之打字員,委任書更改打字之字形是否「大中所」電腦所出,亦有鑑定必要。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將利用偽刻「正大所」印章盜領海景公司交付之支票款項係依據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夥時合夥人會議決議辦理並無違法,然被告與林寬照等八名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中主張退夥後仍可擅自收取原告公款並加以保管,該合夥人會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為無效,是以被告根據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決議抗辯,實屬無據。
(三)被告原先以個人名義成立戶頭並將竊取款項存入,嗣後被聲請人發現不法證據,始將竊款轉到「林寬照甲○○○會計師事務所」戶頭,意圖矇騙,讓人誤以為同係「正大所」之戶頭,況據另案民事庭曾調查該戶頭證明已大部分將款項提光,本案檢察官迄今尚未調查該戶頭何時有被提領過以及有無大部分已遭提領光,又是否經甲○○○會計事務所所授權成立之帳戶,尚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四、查聲請人甲○○○會計師事務所係合夥組織,並未辦理法人登記,在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而無告訴權,其聲請交付審判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遭變造之委任書係江慶偉所繕打,業據證人江慶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是擔任被告底下之查帳員,先後任職於正大及大中二家事務所,只負責處理被告的業務,九十年六月五日後才有大中事務所的名字,因此委任書一定是其在那之後打的,在三月到六月間,其與被告有幫海景公司做稅務簽證之工作,因一月到五月在忙報稅,直到六月要報帳整理資料時才發現漏了該張委任書,其於六、七月間繕打,是拿之前的委任書修改,在換事務所之前只須更改金額,這件是其忘了更改受任人,被告在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時,海霸王(海景公司隸屬於海霸王集團)的部分是被告負責獨自處理,被告與正大係合夥關係,海霸王付的錢都會入正大之帳戶,但在作業上,各個會計師是獨立作業等語。且海霸王集團公司總管理處法務兼人事主管李日順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集團在其任職之前就一直委託被告處理,不管他是在何事務所任職,酬勞也是交給被告,只是在支票上註明甲○○○會計師事務所乙○○會計師,後來被告離開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海景公司有補委任書,該公司只針對被告個人等語。查該只委任書最後「受任人」處雖記載「甲○○○會計師事務所乙○○會計師」,但僅蓋有被告乙○○會計師之印章,而無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印文,足見上述二證人所述應可採信,該只委任書確係江慶偉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在大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繕打,以致在委任書之首誤打「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字樣,顯非被告偽造文書,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加入甲○○○會計師事務所時,與丙○簽訂之約定書上明白載有「乙方(即指乙○○)客戶指所有由乙方引介或客戶自行指定由乙方服務之客戶」、「乙方業務收入指由乙方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六號卷第九頁),足證被告可自行接案及收取報酬,其自得與海景公司簽立委任書,為該委任書之製作權人,而該委任書之受任人記載為「甲○○○會計師事務所乙○○會計師」,亦僅為被告個人,故不生變造、偽造之問題。而證人江慶偉既已證明該委任書係其在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繕打,自無庸再送請鑑定。
(二)又聲請意旨雖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為無效,而認被告根據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決議抗辯實屬無據;且被告原先以個人名義成立戶頭並將竊取款項存入,嗣後被聲請人發現不法證據,始將竊款轉到「林寬照甲○○○會計師事務所」戶頭,本案檢察官迄今尚未調查該戶頭何時有被提領過以及有無大部分已遭提領光,又是否經甲○○○會計事務所所授權成立之帳戶,尚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然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被告偽造文書提出告訴,該合夥之決議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無關,聲請人用以指摘被告抗辯無理由,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向客戶收取之報酬,包括海景公司在內,共三十餘家客戶給付服務公費共計三百九十萬五千九百元整,先全數存入乙○○會計師正大專戶帳戶內,縱後來將該帳號內金額轉入「林寬照甲○○○會計師事務所」,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款項,且被告之帳戶有無提款情形,本與本案偽造文書之認定無關。
六、本件聲請人丙○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首揭事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聲請再議之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核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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