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7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49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駿豐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64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7日以「電纜置放座之通用式座體」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651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於95年11月23日以(95)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520983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
⒉請求判命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爭點1:被告機關及其訴願決定機關皆認為系爭專利與引
證二或引證三、四係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爭點2:被告機關及其訴願決定機關皆認為系爭專利與引證二或引證三、四係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⒉就爭點1之部分;係為被告機關及其訴願決定機關,皆認
為系爭專利與引證二或引證三、四之不同處,係在於引證二或引證三、四為於電纜固定座架襯墊裏側邊緣設若干榫頭點,前端設一與骨架板體上之螺孔對應之螺孔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於座體內部設有複數格狀之固定塊,但卻指系爭案無功效之增進而不具進步性,原告不服,理由如下:
⒊不同之結合元件自會產生不同之功效,於系爭專利之說明
書中係已明白揭示如下文,『……座體(1)以套嵌於支撐鐵架(2)之形式而予組合兩者,復可利用螺釘(3)穿置支撐鐵架(2)原有之預設穿孔(21)而螺接於座體(1)內部之格狀固定塊(14),從而予以固定該座體(1)與支撐鐵架(2),此一鎖固形態中,該格狀之固定塊(14)利用其複數格體乃可方便螺釘(3)對應任何一格體螺入,且即使非正對格體之中空處,格體壁厚亦能提供一螺咬之固定作用』,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於螺釘之螺固點上具有較高之自由度,即支撐鐵架之孔位未完全對齊格體之中空處,亦可螺固支撐鐵架與座體,並且系爭專利使用較多數量之螺釘,其固定方式更為堅固,且可以配合台電慣用之支撐鐵架;而引證二或引證三、四係為塑膠襯墊內設有若干榫頭點,以卡合鋼質骨架板體,其操作時需先將塑膠襯墊推合於鋼質骨架板體,其推入時須經過多個榫頭點,若是塑膠襯墊不平直,其推入鋼質骨架板體時無法順暢,而且推入後,鋼質骨架板體之穿孔可能無法確實對應塑膠襯墊之螺孔柱,此由該穿孔與螺孔柱之尺寸相同得知(即其孔位配合不精準),相對來說,系爭專利於螺固點之自由度高,在功效上即有顯著之增進。
⒋又,系爭專利主要訴求在於:替換電纜墊木且能沿用原有
支撐鐵架組裝之塑膠製通用式座體,即只需汰換電纜墊木,不需更換支撐鐵架(只需購買座體即可),在於成本之考量自然是系爭專利優於引證二或引證三、四,而若是使用引證二或引證三、四,請參閱證據四,圖中顯示,塑膠襯墊只能配合鋼質骨架板體,單獨使用塑膠襯墊則不適合習用之支撐鐵架,然而鋼鐵之成本非常高,習用之支撐鐵架置換成鋼質骨架板體,亦不符合經濟效益,而且汰換後之支撐鐵架只能當廢鐵,更不能物盡其用;是以,系爭專利之不同構造在功效上具有顯著之增進,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
⒌另,對於訴願決定書中提及,系爭專利及引證二或引證三
、四之作用皆在固定電纜固定座架襯墊及骨架板體,皆可達到以塑膠替換電纜墊木,且能配合原有之支撐鐵架組裝等創作目的,對於引證二或引證三、四亦能配合原有之支撐鐵架組裝,應是被告機關及其訴願決定機關有所誤解,其由證據四中已可明確看出,於引證二或引證三、四之塑膠襯墊需配合一鋼質骨架板體,該鋼質骨架板體與習用之支撐鐵架之孔位完全不同,所以引證二或引證三、四之塑膠襯墊無法沿用習用之支撐鐵架,相對成本上超出系爭專利非常多,更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
⒍就爭點2之部分;係為被告機關及其訴願決定機關,皆認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補強肋相對座體周邊底緣得呈齊平,且令座體與支撐鐵架之對接面為相同大小等技術特徵,僅是引證二或引證三、四構造之簡單變化,並無功效之增進。但就系爭專利而言,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係為系爭專利之另一實施方式,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附屬項,係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獨立項,獨立項既具有進步性,附屬項亦必然具備進步性。
⒎綜上論結,系爭專利與引證二或引證三、四構造之不同處
,係使系爭專利具有螺固點之高自由度及節省成本等顯著功效之增進,而使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但是原處分、原決定迭做成舉發成立、駁回之處分、決定,實非公允,今被告機關及其訴願決定機關均不察實情,而有所失當,理應再酌重審,今合提起行政訴訟,懇祈大院明察前述各級機關不盡合理、未洽之審視觀點,早日撤銷該等不當之處分、決定,以維專利法制之合理公正,至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起訴理由三稱系爭專利與引證2或引證3、4構造之不同處,使系爭專利有螺固點之高自由度及節省成本等顯著之功效增進,系爭專利相較下已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與引證2或引證3、4所揭露者,僅有一為於座體內部設有複數格狀之固定塊,一為於電纜固定座架襯墊裏側邊緣設若干榫頭點與前端設一與骨架板體上之螺孔對應之螺孔柱之些微差異,兩者作用皆在固定電纜固定座體與支撐鐵架,簡單之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皆可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以塑膠取代習知電纜墊木且能沿用原有支撐鐵架之創作目的,故引證2,或引證3、4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補強肋相對座體周邊底緣得呈齊平,座體與支撐鐵架之對接面為相同大小之技術特徵,亦僅是引證2,或引證3、4簡單之構造變化,故引證2,或引證
3、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起訴理由三稱系爭專利與引證2或引證3、4構造之不同處
,使系爭專利有螺固點之高自由度及節省成本等顯著之功效增進,系爭專利相較下已具進步性云云。
⒉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
附屬項。第1項記載一種電纜置放座之通用式座體,該通用式座體(1)係採塑膠材質製造,得予沿用原有支撐鐵架
(2)配合組裝而構成一嶄新之電纜置放座,其座體頂面乃形成數凹弧槽(11),俾供電纜放置定位,其特徵在於:該通用式座體設成一內部中空而得套接支撐鐵架之殼狀形態,且於內部成型有縱橫交錯之補強肋(12),該等補強肋相對座體周邊底緣得為略離一距離,座體一側邊並形成一凹口(13),適令座體可套嵌於支撐鐵架,以及於座體內部設有複數格狀之固定塊(14)者。(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⒊查引證2為參加人於83年5月26日向內政部申請「電纜固定
座架襯墊」圖形著作權登記,並於83年8月11日核發之申請書、說明書、謄本等;引證3為參加人於90年10月15日販賣電纜固定PVC墊座給台電公司交貨通知單、訂貨契約及統一發票等;引證4為參加人製造之「電纜固定PVC墊座」實物樣品一件。查引證3訂貨契約內容之附圖所示之「電纜固定PVC墊座」,及依引證3契約附圖製造之引證4「電纜固定PVC墊座」實物,與引證2之電纜固定座架襯墊之構造並無不同,故若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不具進步性,引證3、4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不具進步性,先予指明。
⒋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與引證2所揭露
者,兩案僅有一為於座體內部設有複數格狀之固定塊,一為於電纜固定座架襯墊裏側邊緣設若干榫頭點與前端設一與骨架板體上之螺孔對應之螺孔柱之些微差異,兩者作用皆在固定電纜固定座體與支撐鐵架,簡單之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皆可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以塑膠取代習知電纜墊木且能沿用原有支撐鐵架之創作目的,故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補強肋相對座體周邊底緣得呈齊平,座體與支撐鐵架之對接面為相同大小之技術特徵,僅為引證2簡單之構造變化,故引證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依前述理由三後段所述,引證3、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原告曾寫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專利產品有送鑑定,說引證案物品與他相同,侵害他的專利(庭呈存證信函影本)。
我的引證案80年申請專利沒有過,我是以先前技術舉發原告的系爭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前於90年11月27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651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於95年11月23日以系爭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95年1月24日專利舉發申請書、系爭專利公報(公告編號:525857)及專利說明書、原告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①附件3為參加人於83年5月26日向內政部申請「電纜固定座架襯墊」圖形著作權登記,並於83年8月11日核准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作用途及功能說明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下稱引證2);②附件4為參加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90年10月15日簽訂買賣電纜固定PVC墊座之訂貨契約、交貨通知單及關係人於90年10月間開立予台電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下稱引證3);③附件5為參加人製造之「電纜固定PVC墊座」實物樣品1件,其上揭示有參加人公司特取部分「駿豐記」(下稱引證4)、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四、經查:㈠系爭第00000000號「電纜置放座之通用式座體」新型專利案
,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其座體係採塑膠材質製造,得予沿用原有支撐鐵架配合組裝而構成一嶄新之電纜置放座,其座體頂面乃形成數凹弧槽,俾供電纜放置定位,其特徵在於:該通用式座體設成一內部中空而得套接支撐鐵架之殼狀形態,且於內部成型有縱橫交錯之補強肋,該等補強肋相對座體周邊底緣得為略離一距離,座體一側邊並形成一凹口,適令座體可套嵌於支撐鐵架,以及於座體內部設有複數格狀之固定塊者,有上開系爭專利公報編號[57]申請專利範圍之載述附原處分卷(第65頁)足按。
㈡而查,引證2或引證3、4係於電纜固定座架襯墊之裏側邊緣
含有若干榫頭點,前端並有一與骨架板體上之螺孔對應之螺孔柱;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於座體內部設有複數格狀之固定塊,二者之構造雖有不同,然其作用皆在固定電纜固定座架襯墊及骨架板體,皆可達到以塑膠替換電纜墊木,且能配合原有之支撐鐵架組裝等創作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開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相較於引證2或引證3、4,並無功效之增進,故引證2或引證3、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不同之結合元件自會產生不同之功效」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相違,且僅著重元件本身,忽略元件整體組合之主要功效,容有所偏,自無法客觀憑採。
㈢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補強肋相對座體
周邊底緣得呈齊平,使座體與支撐鐵架之對接面為相同大小等技術特徵,僅是引證2或引證3、4構造之簡單變化,並無功效之增進,故引證2或引證3、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原告雖稱相對來說,系爭專利於螺固點之自由度高,在功效上即有顯著之增進等云,核屬螺固點位置之調整,縱有較高之自由度,仍屬單純控制螺固點位置之改變;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與引證2或引證3、4所揭露者,僅有一為於座體內部設有複數格狀之固定塊,一為於電纜固定座架襯墊裏側邊緣設若干榫頭點與前端設一與骨架板體上之螺孔對應之螺孔柱之些微差異,兩者作用皆在固定電纜固定座體與支撐鐵架,為簡單之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皆可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以塑膠取代習知電纜墊木且能沿用原有支撐鐵架之創作目的,自屬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㈣基上,系爭專利之構造外型雖容有部分異於引證2、3或4之外
觀,然其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只是構造之簡單變化,仍無功效增進之處,自難謂具進步性。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機關認引證2或引證
3、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本件專利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