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91年度自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修正條文於同年9月1日施行)。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觀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明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自明。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準此,倘自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始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上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91年12月17日向法院自訴被告丙○○、丁○○、戊○○及甲○○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不受理後,因自訴人不服,向本院(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而於98年2月2日繫屬,斯時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則本件上訴法定程式即有未備, 爰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其補正。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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