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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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陸張、六合手冊貳本及記事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同年5月9日下午5時許止,於每星期二、四兩日,以其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入 楊明星 (本院另以96年度易字第170號案件審結)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同縣市○○路○段○○○號「明星水電行」場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或由甲○○親至楊明星上址場所,連續與楊明星利用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對賭26次,其賭法係由楊明星以港式「2星組」、「3星組」等提供甲○○簽賭,即2星組係以2個號碼為1組,3星組則以3個號碼為1組,約定每支簽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決定輸贏,甲○○所簽選之號碼與該次六合彩所開出之六組港號號碼如有相同者,2星組可自楊明星處獲得彩金5,700元,3星組則可贏得彩金57,000元,如未簽中該次六合彩之中獎號碼,甲○○所繳賭資即全歸楊明星所有。迨於同年5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搜索甲○○上址住處,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6張、六合手冊2本及記事簿1本,而查獲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95年5月9日警詢、偵訊時及本院96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警員陳森(起訴書誤載為 陳柏森 )於96年1月12日偵訊中之結證。
㈢中華電信(固網市內)通聯資料查詢結果2份、臺東縣警察
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5張。㈣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6張、六合手冊2本及記事簿1本。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指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係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
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此刪除固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又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均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甲○○之犯罪地點為另案被告楊明星所經營之「明星水電行」,該水電行既對外公開營業,而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26次之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素行尚可,且被告僅係賭客,其所為之賭博犯行雖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然對國家或他人法益並未產生重大危害,又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無同條例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6張、六合手冊2本及記事簿1本,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酌前揭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及說明,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桌曆3本係另案被告楊明星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此經另案被告楊明星供證甚明,且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前揭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該扣案物亦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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