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
陳信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於96年11月6日、97年1月7日裁定自96年11月9日、97年1月9日起各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不具公務員身分,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5條區分採購人員為承辦採購人員及監辦採購人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說明二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訂定)第1條規定「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依公訴人96年11月22日提出之起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壹、一、(一)所載,被告從未參與實際之執行採購過程。被告既從未任職藥局、藥庫或該院總務相關職務,自然不曾參與執行採購藥品、驗收藥品之實際過程。是公訴人以被告擔任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委員為該院參與採購藥品之公務人員,於法已有未合,而依上開起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事實,亦不啻認定被告非屬署東醫院參與採購藥品之公務人員,足見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尚非重大,無羈押之理由。縱認本案起訴事實另該當刑法其他罪名,如背信、詐欺等,但所犯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自無繼續維持羈押之必要。㈡重罪非審酌是否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具備羈押之必要。本案業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所有卷證資料亦一併向鈞院提出,已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自偵查之初,被告即配合檢、警辦案,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事實,自不能以推測之情況,認被告有逃亡之虞。㈢本案起訴事實牽涉高度醫院管理、醫術規則等專業倫理,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端視被告主管職務於所屬醫院管理體系、流程中之定位,及醫療行為是否符合專科醫師醫術規則而定,本案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健保費部分,事涉醫師與護理人員、心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之分工及監督關係,病人與醫師、護理人員、心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之醫病關係,對於醫療行為階段構造之認定及醫院為管理之便,自醫囑執行至申報健保費之作業流程等情,均與被告有無詐欺故意、欺瞞事實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至有密切之關聯,從刑事訴訟發現真實目的及被告防禦權之角度觀察,應儘量給與被告蒐集有利於己證據之機會,以確保訴訟之公平。本案徒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羈押之原因,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但對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迄仍未提出相關事證為必要之自由證明,其裁定除不備理由及違反比例原則外,其限制被告自由無法在外詳盡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亦屬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難保當事人間之公平。且羈押被告有礙於專業知識之蒐集,使被告不能建立正確提問以提供法院有利於己之調查方法,難期審判之公平。㈣為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國家權利之行使應使人民有可預測性,相等之事務應同等處理,不同之事務則為不同之處理,始不違反平等原則。本案被告與鈞院他案涉犯貪污犯罪條例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力霸掏空等案之被告並無不同,在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羈押之必要前,允宜參照前例准予交保候傳。㈤羈押係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與無罪推定存有高度之緊張關係,應謹慎為之。如上所陳,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尚非重大,且綜觀本案卷證迄無相當事證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在外候傳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亦有明文。是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四、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刑事案件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案被告經訊問後,否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已經證人 陳時音 、 陶健能 、 郭三榮 、 陳深淵 、 姚嘉靚 、 陳明志 、 侯毓賢 、 陳玉雲 等人就其收取回扣及賄賂部分於偵查中詳為證述,並有姚嘉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單、藥商鴻汶醫藥實業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匯款單據及行政院衛生署立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向藥商採購藥品清冊及該院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書證在卷可稽,而就被告所涉案件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爭執,經參閱起訴書之內容及調查之證據,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被告為臺東醫院藥事採購委員會委員,參與臺東醫院藥品採購品項、數量之程度甚深,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是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原則於延長羈押時,亦同。本案被告涉嫌收取回扣之金額甚鉅,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匪輕,而本案之審判程序尚未全部完成,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並無不合,且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全部案情及卷證資料後,依職權裁量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係認被告有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審理、執行之情形,為考量審判能順利進行之處分,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稱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無逃亡事實,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必要,並稱續為延長羈押,妨害被告之正當防禦權利,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均無理由。
(二)再者,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後,並無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又因本案卷證繁雜、扣押物品多達165箱,需費時整理,為俾利案件審理之進行,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定相當期間請辯護人於該期間內至本院檢閱本案證物,提出答辯並為聲請調查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就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亦已提出具體內容之答辯,並就犯罪事實聲請向各相關機關、醫院及公司調閱資料及傳喚相關證人,足見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
(三)至於聲請人所提其他聲請事由,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庸審酌。
(四)末查,刑事案件情節不盡相同,隨之而生之偵查及審理過程的複雜度亦不同,本案被告應否羈押,乃係依據其所犯罪名、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等要件「個別判斷」之,與聲請意旨所稱其他相類案件被告有無遭羈押無涉,聲請人以其他相類案件被告未被羈押執為其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之處分替代羈押,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