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付款方式: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分二十期給付,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急需用錢,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在網際網路「UT中部人聊天室」見到有關個人信用貸款之廣告,遂依該廣告所載之方式聯絡,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約30餘歲成年女子,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見面。甲○○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有供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以之為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為順利獲得信用貸款,仍基於縱使發生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98年12月28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申辦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9年1月5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為檢察官,佯稱乙○○涉有詐欺案件,帳戶應重新整理,存款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萬元,需將款項匯給事務官信託管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南北小北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上開甲○○所有之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關於為辦個人信用貸款而開戶之始末及如何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約30歲女子之陳述(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4、15頁)、在本院之認罪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之經過(見警卷第
3、4頁)。
(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警卷第5至7頁)。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一節,應有所悉。參諸被告自陳:知悉不能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否則可能會被拿去作為犯罪工具,惟因急需用錢,才會將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或本件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僅為順利獲得信用貸款,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之成年女子,當具有該帳戶縱使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率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使被害人乙○○受有10萬元之損失,實害非小,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係因幫助行為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已當庭表明願分20期,每期各償還被害人5,000元,以填補其幫助詐欺犯行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確已顯現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則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爰併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乙○○支付10萬元,其付款方式: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分20期給付,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
五、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