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8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曾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8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
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易貸金
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1年9月9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06,697元(內含消費本
金56,374元、利息151,34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
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
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其中本金56,374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於87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4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
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
常繳納帳款,截至101年8月19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13
,473元(內含本金74,444元、利息139,029元)未為給付
。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74,444元及自
101年8月20日起以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
詢、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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