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105號(含95年度執字第34473號)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184、1185及1243地號土地上,建號3547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及動產電梯壹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審訴字22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473號(業經併入95年度執字第501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95年度執字第34473號及95年度執字第50105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標的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建號3547部分及電梯,而系爭電梯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15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一併鑑價拍賣,有鑑估報告書可稽,且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上開1184地號土地上,並屬於建號2015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在利用上與其基地有附屬性,無從分離使用。而電梯部分,並經聲請人之前手 王賜財 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到院陳述同意併付拍賣,有言詞陳述筆錄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本院執行處已定為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上之效益等情,亦有拍賣公告可參,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電梯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實質上之影響,將導致上開土地亦無從進行拍賣程序,債權人將不能即時由該範圍之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3,669,
730元,上開不動產合併第二次拍賣價格為5,920,000元,本件若暫予停止拍賣之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因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及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點應僅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電梯是否具有獨立性,而非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所需之訴訟期間應約為二年,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370,000元(0000000×5%×2=366973元,本院取其整數,以37萬元計之)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