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偉力公司僱用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吉仔 」、「 冷仔 」、「 阿華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3月28日下午
5時10分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夢時代廣場工地內,再由綽號「吉仔」、「冷仔」、「阿華」三人徒手共同竊取臺灣波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懋公司)所有之規格分別為1850公厘(下同)×1100之鋁料1塊、1150×850之鋁料5塊、550×1750之鋁料6塊、900×200之鋁料2塊,得手後搬運至上開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時,適為波懋公司保全人員當場發覺後報警查獲,並起出前開鋁料共14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上開統一夢時代廣場工地保全人員乙○○、證人即波懋公司總組長戊○○、證人即偉力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三人以上(含三人),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而本件被告係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為「吉仔」、「冷仔」、「阿華」之成年男子等4人共同實施竊盜行為,係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為「吉仔」、「冷仔」、「阿華」之成年男子等4人間,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亦已由被害人領為,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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