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10月25日晚上7時10分由高雄市○○區○○○路213之2號家門口啟動車號00-000之營業一般小客車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豐田街口,因一時未注意燈號變化,準備直行通過,但越過紅燈停止線,正好碰到值勤員警吹哨勒令出示駕照行照等動作,異議人係紅燈越線,然值勤員警卻舉發紅燈右轉,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647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5年10月25日下午7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及豐田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現場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15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遂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1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係紅燈越線,並無紅燈右轉等語,然異議人當時是直行或紅燈右轉,乃屬於極易判斷之事,而值勤員警乙○○到庭證述:伊係看到異議人從豐田街開到路口紅燈右轉翠亨南路,異議人有稍微停頓一下還是右轉,伊當時在翠亨南路上往南60公尺處,將異議人攔下舉發,並說「你闖紅燈」,異議人沒有說什麼簽完名就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3頁),又告發之執勤警員乙○○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僅因依法執行勤務,見有駕駛人違規行駛,即上前取締,當無誣攀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況異議人於違規當日亦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對於該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明確記載為「紅燈右轉」,自無法諉為不知,其嗣後辯稱舉發時天色已晚,沒有看到舉發內容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