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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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上訴人 雷濬嶸
孫凡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劉書妏 律師被上訴人 陳田文
陳田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于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5萬8,619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其對反訴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雷濬嶸、孫凡雅就被上訴人共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同巷4號1樓房屋,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分別交付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致使陷於錯誤而締約,其又未於締約後1年內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405萬8,619元本息,洵屬無據。又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均未依約繳付租金,且欠繳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租約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雷濬嶸給付租金、大樓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9萬2,065元,扣除押租金13萬2,000元後之餘額26萬65元;請求上訴人孫凡雅給付租金、水電費、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9萬1,067元,扣除押租金13萬2,000元後之餘額25萬9,067元,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