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嗣經本院另定調解期日而未到庭,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86號被告徐偉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 許竣堯 發生口角爭執,詎徐偉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掐住許竣堯之頸部,將許竣堯往後推,致許竣堯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竣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徐偉銘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許竣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2張。
㈣、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此應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