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燕瑩上訴人即被告洪趙炘選任辯護人陳昱龍律師被告 林皆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上訴人即被告洪趙炘、被告林皆利(下稱洪趙炘等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洪趙炘等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參與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量刑,已以洪趙炘等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林皆利雖加入詐欺集團,但並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僅被動聽命指示、洪趙炘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是為了使林皆利能順利領取擔任車手報酬,而參與犯罪、其2人之生活及學經歷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第一審以洪趙炘等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不當,改判為既遂罪,卻未依既遂罪之規定向上調整刑度,僅均處有期徒刑1年
1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洪趙炘上訴意旨以其素行普通,林皆利則素行不佳,況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原判決竟量處其與林皆利相同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然原判決已如上述說明另審酌林皆利並非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洪趙炘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是為了使林皆利能順利領取擔任車手報酬,而參與犯罪等情狀;佐以第一審認定林皆利為累犯亦有未合等情,而為量刑。經核原判決就量刑所審酌之情狀既與第一審不同,且所量處之刑亦在法定刑度之內,即無檢察官所指應向上調整刑度之違法可指。又洪趙炘等2人雖為共同正犯,然洪趙炘參與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均與林皆利不同,原判決分別審酌後,始各在法定刑度之內量刑,自無洪趙炘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洪趙炘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檢察官及洪趙炘不服原審判決,均於民國111年6月1日提起上訴。其等所提之上訴狀,除前述附表一編號3部分外,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