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智 聲請人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 聲請人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 律師
劉介民 律師 李佳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恒斌 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原第二審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第296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50號、43年台上字第12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及適用民法第1條、第199條、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第292條、第29
3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疏未糾正,率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復漏未斟酌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援引之法條、司法判決(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與理由矛盾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原名壢新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為聲請人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新公司)等關係企業「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下稱「聯新集團」)總裁,於民國99年間以「聯新集團」總裁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已依約以電子郵件提出5年KPI,並於99年12月8日取得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批聯新醫院、立德新公司7年期新臺幣(下同)15億元授信額度,另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0日核貸9億元、6億元與立德新公司、聯新醫院,於同年5月間核撥貸款,該契約於100年6月10日終止,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約定,負有給付按核貸金額2%計算之服務費3,000萬元、解約金900萬元之義務,其內部雖拆帳結算分擔金額,惟依約均有給付義務,為不可分債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聲請人執以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其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提出之「法條及司法判決例」,核其並非證物,亦非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知而不能使用,自與該款所謂發見新證物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許秀芬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