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上訴人 陳晉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 蔡麗月 、證人 許展誠 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傳真公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尚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 許東順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敘明: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未經錄音錄影,並無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同意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係自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2名男子的照片中,指認出編號
4男子(即上訴人)是取款之男子,並未受何污染或誘導。上訴人坦承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依指示前往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汐科火車站(下稱汐科火車站)等候期間,其亦在該車站內。且其與許東順等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曾於108年10月15日、22日、23日、25日參與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名義,向另案被害人 許陳 送、 黃金玉 佯稱遭冒名領用戶籍謄本,並假扮警察、檢察官詐騙另案被害人。而兩案犯罪時間重疊,手法完全相同,應係同一犯罪集團所為。上訴人所為其為見女友而前往汐科火車站,當天的穿著顯然不像司法機關公務人員。告訴人於第一審針對單一對象指認,難期告訴人會自承以前指認錯誤。告訴人之指認受污染,復無法說出收款車手的特徵,顯有誤認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當天穿著顯然不像司法機關公務人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犯嫌留「短髮」,與上訴人留「小平頭」之髮型特徵不符,且指認過程未經錄音、錄影,告訴人自認確信程度僅80%。又告訴人於審理中針對單一對象指認,難期告訴人會承認自己以前指認錯誤。告訴人之指認可能有誤,或出於不當暗示或誘導,顯然有瑕疵,正確性極低。原判決未調查告訴人指認上訴人時,自認確信程度達80%之依據為何,逕行採納告訴人當庭指認上訴人為收款男子之證詞,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另上訴人雖有為上廁所而於案發時段出入汐科火車站,及曾經參與4次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之案件,亦不能憑此即推論上訴人即為本案收款之車手。再者,原判決認實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冒稱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假扮刑警之「 陳瑞宏 」及冒充主任檢察官之「王文和」等人。但非無可能係一人飾三角,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認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指摘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及第159條第1項規定。惟查留「短髮」或「小平頭」,僅係形容髮型之用語不同。原判決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認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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