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上訴人 蔡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2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38、10410、20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雅婷如其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一至五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編號一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 陳林秋蘭 、 章菀庭 、 彭士賢 、 蔡銘裕 、 林靜嫻 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相關帳戶暨交易明細、上訴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與「 陳勝堯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100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檢察官對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證人王凱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是找工作被騙的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同因求職被騙之王凱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亦為受害人,應對上訴人為相同之處理。縱上訴人前有遭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之經驗,亦不代表其主觀上具有即使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個案主、客觀情節不同,不能任意比附援引,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再者,上訴人與「陳勝堯」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曾反問:「不好意思……可以問你一下」、「為什麼你上面打的訊息怎麼有的要回收啊?」、「是不是有什麼問題呢?」、「這樣你們可以提告啊」,足見上訴人非全然採信配合詐欺集團之說法,但因經濟窘迫,急於尋覓工作,致警覺性、判斷力下降。原判決逕行認定其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查上訴人與「陳勝堯」間之上開對話,與其是否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