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甲○○
246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28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菜市場飲用高梁酒至同日22時許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行駛,途經忠義路24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車越過道路中心線,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第二三頸椎骨折、骨盆、左股骨、左脛股、右脛股骨折、左肩脫臼併左肱股骨折、陰莖及陰囊開放性傷口合併尿道撕傷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1,185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5,855元、看護費用91,200元、薪資損失295,52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伊喝酒駕車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藥費用收據、購買醫療輔助器材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薪資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51,185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5,855元、看護費用91,200元、薪資損失295,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現係中洲技術學院學生,車禍發生前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無業,名下有一棟房子,但貸款1,950,000元未還,業據兩造 陳明 。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第二三頸椎骨折、骨盆、左股骨、左脛股、右脛股骨折、左肩脫臼併左肱股骨折、陰莖及陰囊開放性傷口合併尿道撕傷等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43,764元(51185+5855+91200+295524+6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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