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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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居處,因細故與其妻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掌摑甲○○之臉部,再捉住甲○○之右手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側前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應包括雙方在調解書載明「不追究刑責」、「放棄刑事追訴權」之情形,蓋此等文字之記載,已足見告訴人在調解時顯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被害人間就上開傷害案件業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於95年6月19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7月24日經本院核定,其中第四點載明「本案對造人(即被害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並願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之刑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刑調字第953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已經法官核定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則該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即應視為告訴人甲○○已於95年6月19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傷害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上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依法雖應視為告訴人甲○○已於95年6月19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傷害告訴,而此撤回告訴之日期係在本案檢察官起訴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95年7月7日)前,似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惟法律雖規定調解書經核定後,溯及視為於調解成立日撤回告訴,但是否可視為撤回告訴,仍以「經法院核定」為成就要件,是上開調解書既於95年7月24日始經法院核定,則本案於起訴時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仍未確定,易言之,起訴時本案傷害告訴即尚未經撤回,自無起訴程式違背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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