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殘有海洛因包裝袋陸個、殘有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94年11月18日14時50分許、95年2月1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觀海府廟公廁內、高雄縣○○鄉○○○路旁、高雄縣○○鎮○○○路旁,為警查獲,並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公克,包裝袋重0.19公克)、殘有海洛因包裝袋6個、殘有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而被告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號等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就上開條文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如主文所示海洛因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另扣案殘有海洛因包裝袋6個、殘有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確殘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號等處分書為不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海洛因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殘有海洛因包裝袋6個、殘有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部分,因與毒品難以稀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