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行(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六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更正(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三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發回(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六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然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詳如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因之,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繳納執行完畢。則受刑人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三、本院經核該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認為與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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