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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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甲○○被告乙○○○(Pham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0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育有子女。不料,被告竟於93年05月07日返國探親後,不回台灣定居,而事後經查被告曾於94年11月09日入境台灣,但未與原告聯絡,不知她的去向。兩造間已無感情,婚姻生變,已難以再維持,故原告請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原告護照影本、被告居留證影本、警局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彰化縣警局書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秋錦 、原告之母 鐘素 、原告之姐 林韋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03日結婚,不料被告於93年05
月07日返國探親後,不回台灣定居,且被告曾於94年11月09日入境台灣,卻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原告護照影本、被告居留證影本、警局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彰化縣警局書函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林秋錦、原告之母鐘素、原告姊姊 林韋玲 到庭證述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於93年05月06日出境、94年11月09日入境、同年12月24日再度出境,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於93年05月06日離家出境,之後再次入境卻未通知原告,且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餘,其間未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是本件兩造主觀上既皆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楊美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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