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85號原告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卯○○
辰○○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3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 調查站函送資料,經查證結果,被告以原告等共同籌組成立「欣門國際有限公司自救互助會」(後改名為「玖昱互助會」)自民國(下同)從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原告甲○○及丙○○,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30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該會報備;未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與參加人締結法定之書面參加契約,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
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以94年7月1日公處字第094071號處分書,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並各處甲○○及丙○○罰鍰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原告辛○○、壬○○、丁○○、戊○○、庚○○○、 葉秉源 、癸○○、子○○及寅○○各處罰鍰1百萬元,丑○○處罰鍰80萬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所涉「欣門國際有限公司自救互助會」或「玖昱互助會」並非多層次傳銷組織:
1、本案所涉互助會之產生原因係為欣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門公司)惡性倒閉,導致5百多位會員損失不眥,而原告等本為欣門公司在新竹地區之上線,基於人情壓力及道義上之責任,針對新竹地區之受害人,發起成立「互助會」之組織,透過互助集資之方式(即入會會員繳交16,800元),一方面使得因欣門公司惡性倒閉而有經濟困難之受害人能取得小額資金週轉運用外,另一方面亦希望能透過此組織向欣門公司求償。
2、依據互助會之成立時構想,遂以號碼牌之方式提供給入會會員,然基於公平原則,會員號碼牌之次序則是於成立互助會當時自發加入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而互助金之領取方式則是以4人為一基數,當有4人時即可使號碼牌在最先者領取64,000元之互助金,而該互助金之取得,根本無須由取得該互助金之會員從事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及勞務,更無以介紹他人加入互助會為領取互助金之前提。
3、上情,有本案所涉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站所扣押之會議記錄可稽,而多層次傳銷,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依據該法規意旨,構成多層次傳銷必以參加該組織之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係因參加者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得。而依據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互助會成員領取64,000元係屬於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然該64,000元並非基於該領取互助金之會員有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互助會因而所得該款項,故自非多層次傳銷至明。
4、原處分針對此64,000元之法律性質究竟該當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中所指「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何項,同一處分中有好幾種說法,或言屬加入者之「獎金」,或言屬「發放之經濟利益」,亦有將三者並呈之說法,使原告無所適從,影響原告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主張,請鈞院命被告明確指明之。
(二)本案所涉互助會,入會會員依據號碼牌順序所領之64,000元,根本並非介紹他人進入互助會所獲得之對價:
1、原處分認定互助會成員取得64,000元,係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所可得之合理市價之代價,應屬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故本案有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第42條處罰原告之必要。然前述事實認定,顯與有誤。蓋64,000元之取得,單純係以號碼牌之次序決定之,根本和是否介紹他人入會並無對價關係,且即便互助會會員從未介紹他人加入互助會,亦無礙於該會員有領取64,000元之權利。
2、原處分忽視公平交易法23條中,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上利益須與介紹他人加入有對價關係,單純以64,000元之獲得需不斷有會員加入,挹注資金方能維繫組織運作,越晚加入者所得機會越小,顯然誤解該法條,因而所為之相關法律適用自屬無據。
(三)本案所涉事業應為互助會,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之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團體,而非原告個人,故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1條處罰時,應以互助會作為處罰對象,而非原告個人:
1、按公平交易法中所規範之事業對象,依公平交易法第2條規定包含「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原處分係以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42條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前揭法條中「事業」之要件,自應受同法第2條補充。
2、次按本案所涉針對互助會成員所定規則發布、接受會員加入、對外行文及發放互助金,皆係以自助會名義為之,而非原告個人名義,且自助會有獨立之財產,且意思之形成係基於多數決,和原告個人之意志及人格皆可分,縱令不具有法人資格,亦無礙於其具有非法人團體之身分,故即便認定互助會係屬公平交易法上所規範之事業,應屬「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團體」至明。
3、然原處分忽略就本案所涉前述之事實,僅以互助會之運作以共同決議方式,認定原告和互助會係屬同一,認定應以個人為單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第42條,除忽略在多數決之機制下,少數須服從多數,在此情況下,若仍認定因多數決被迫必須服從多數之少數必須為他人決議負責時,顯然有違個人責任原則外,更忽略任何非自然人之組織,即便是公司,意思之形成及執行亦必須靠個人,故決策之形成是否有多數決顯然並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條時之取捨標準,故所為之相關法律適用顯有錯誤。
(四)原處分未妥善適用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所裁定處罰金額過高:
1、互助會成立之目的係在協助欣門公司惡意倒閉之受害者,實際上秉持此一宗旨,亦並非如一般實務上所見違法多層次傳銷,係以吸取資金中飽私囊為目的:
⑴、本案所涉自救會成立宗旨,確係在原告受到強大人情壓力下
,為了協助欣門公司受害者而組成,此有會議記錄可稽,該會議記錄係本案所涉刑案部分調查時遭調查局扣押之資料,絕非原告臨訟杜撰。
⑵、所有入會會員繳交16,800元入會費中之800元部分,除扣除
應支付之房租等行政開銷外,全數投入購買號碼牌,以使號碼牌在前之受害人能先領取微薄補償,以求穩定生活,此有碼牌記錄可稽。
⑶、若原告等確實係為違法吸金中飽私囊而成立自救會組織,又
豈有不將該800元之行政費用平分之理?更有甚者,原告為維持該自救會運作,甚至自訴人還共同決議應提出金錢,以利欣門公司被害人能順利取得微薄補償,若真是違法多層次傳銷,又豈會有如此作法?
⑷、又自助會確實有將所收取之入會費發給欣門公司受害者,此
有現金支出傳票4本可稽,在該份資料中,可清楚看到確實有非原告以外之人領取,且有原告等之領取記錄,若原告等真是與一般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徒同類,在領取後自應將之中飽私囊,脫離此一組織,又豈會再次投入,購買號碼牌?
2、原告等為協助欣門公司受害者支出大量金錢,導致負債累累,根本沒有任何利得,此部分詳細之說明及證據方法,請鈞院參酌原告於訴願時所提行政陳述意見狀、訴願補充理由二狀及其後所附之相關證據方法。
3、因原告等並未如一般實務上所見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惡形惡狀,在互助會終止營運時,原告等從未因該終止營運遭到互助會成員控告,此亦得證明原告所言互助會成立之宗旨確實係為救助欣門公司受害者並非憑空杜撰。
4、被告忽視原告成立互助會之動機及目的,係在援助欣門公司惡信倒閉之新竹地區受害者,亦忽視原告等為維持互助會運作支出大筆金錢,負債累累根本並無所得利益,更忽視原告等從無期待透過此互助會取得任何經濟上之利益,且互助會成立僅短短將近5個月(92年12月至93年4月),侷限於新竹地區,原告等從未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並接受過被告警告,在本案中確實配合相關機關調查,竟仍對原告等處以高額之罰鍰,顯有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中所定裁罰之相關準據。
(五)被告認定玖昱互助會入會時所收取之25,200元並因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車馬費2,600元至81,000元之語,因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定多層次傳銷要件,顯有誤會:
1、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構成多層次傳銷之要件,除加入者給付一定之代價外,必須該代價係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而被告認定玖昱互助會係屬多層次傳銷組織,係以「自助會收入表」及「現金支出傳票」為據,指稱玖昱互助會中,構成第8條第1項要件之「給付一定之代價」為加入時所繳之25,200元,並以該22,500元取得後來介紹他人入內獲得車馬費2,600元至81,000元之權利。
2、查被告所指稱之「受害者自救戶助會收入表」,在92年2月中,所有共1066張號碼牌中,僅254張號碼牌有伴隨購置8,
400元商品之記錄,在92年3月中,所有共428張號碼牌中,僅57張號碼牌有伴隨購置8,400元商品之記錄,而在92年4月中,所有共456張號碼牌中,僅19張號碼牌有伴隨購置8,
400元商品之記錄,由以上證據資料清楚顯示,被告主張給付25,200元所依據之證據方法,其上所顯示之內容無法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合。
3、在「現金支出傳票」,其上全係領取互助金64,000元之記錄。沒有任何被告所指介紹他人加入玖昱互助會因而有支出車馬費2,600元至81,000元之記錄,因而被告主張介紹新加入之會員該介紹者得領取2,100元至81,000元所依據之證據方法,其上所顯示之內容無法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合。
4、另依據被告傳喚「欣門自救會」之會員 郭月霞 時明白陳述伊92年2月3日加入自救會,有其他自救會之人向伊介紹產品,該產品皆擺在會場,如有需要即可購買,因伊加入目的係希望取得「獎金」,有無推廣、推銷商品不重要,因此伊沒有購買任何商品,最後購買時間係在92年3月,而玖昱互助會名稱係在92年元月前就以出現,亦可得知被告認定參加玖昱互助會必須購買產品而需繳交8,400元之認定,亦屬錯誤。
5、另遍查本案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必須透過以繳交25,000元者之介紹,才能加入玖昱互助會,反而依據卷內原告甲○○及丙○○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扣案玖昱互助會章程、名冊、互助金計算方式之資料以及緊急公告,2,600元至81,000元之車馬費根本是加入者自己所可獲得,而非介紹者所可得,同時該車馬費之制度根本亦沒有實際實行,此有 李東政 於接受被告詢問時之陳述在卷可稽。
6、原處分認定違法事實係自成立欣門自救會時起,針對欣門自救會部分,有如何之證據方法得認定欣門自救會為多層次傳銷組織?且依據卷內資料所示,皆明確指出被告所稱之入會方式及領取互助金之金額,皆係後來在92年4月時所討論之方案,此有原告甲○○及丙○○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在卷可稽,在有如此事證下,針對92年4月前「玖昱互助會」、「欣門自救互助會」或「欣門自救會」是否仍為「多層次傳銷組織」?此部分至今被告仍未說明。
(六)被告認定玖昱互助會所發放之64,000元,係屬後來參加者所繳交之入會費所得,因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不合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顯然忽略該條中所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必須係因「介紹他人加入」之所得,而非以單純他人加入,因該加入所繳交之金錢而可使其他會員獲利作為不合法傳銷行為之構成要件。
1、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不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明文以:「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所可得之合理市價之代價,屬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作為構成要件,因而依據法條之文義解釋,所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自必須基於介紹行為所得。
2、被告認定玖昱互助會確實有從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不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係以:「原告等坦承該互助金之取得單純以號碼排之次序定之,亦即該互助會參加人所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完全端視其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而定,須後續不斷有人加入,使得獲得獎金等經濟利益,亦即系爭行銷制度惟有不斷介紹新會員加入,參加整個組織工排,不斷挹注薪資金,方得維繫組織之正常運作」。然此陳述中,將「互助金」認為既該當第23條中之之「佣金」,又該當「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如此混亂之概念套用,又豈合乎法規之解釋?
3、被告以必須有新資金進入,就當然認定該資金僅有靠新會員加入所繳交之入會資金一途,並認定新會員加入必係基於其他會員介紹所得。然遍查本案所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會員加入或購買號碼牌都是透過原有會員介紹而來,被告即欠缺事實上之根據;況且加入玖昱互助會之方式,在邏輯上並不存在僅有靠原有會員介紹加入一途之當然性存在,因而被告以欠缺事證以及違反論理法則之論述,認定玖昱互助會會員所領取之互助金必係屬於玖昱互助會原有會員介紹新進會員加入玖昱互助會而收取之金錢,顯然錯誤。
4、依據卷內受害者自救互助會收入表,若被告認定玖昱互助會新入會購買號碼牌時必須附帶購買產品8,400元為正確,然觀察扣案之「受害者自救戶助會收入表」其上記載共1950張號碼牌,僅有330張號碼牌附帶有購買產品,可見新進會員根本不多;且依據證人李東政及 焦玉霞 在被告傳訊時之皆稱「決策委員係負責出資護盤」、「使會員能較快領到錢」等語,以及扣案會議記錄中「請各位委員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及「請委員全力護盤,每日5支」之記載,如此之證據資料所顯示者根本就是原告及領到64,000元之會員再次全力購買號碼牌,以使號碼牌在後之會員得到救助,根本無法支持被告機關之「靠新加入會員所帶入之新資金」論述。
5、退萬步言,玖昱互助會會員取得64,000元之互助金縱令資金來源係以其他會員加入所繳交之金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認定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不合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依據法條文義解釋,必須所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係因「介紹他人加入」,若單純係因他人非經介紹加入,因該加入所繳交之金錢而可使其他會員取得互助金時,顯然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構成要件不何。
6、被告未確認本案所涉互助金64,000元究屬「佣金」還是「獎金」或是「其他經濟利益」,亦未詳查相關事證,錯誤認定互助金之來源必係因已成為會員者介紹新會員加入所得,更忽略審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中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必須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得,介紹行為不可或缺,因而認定原告有從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中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顯屬錯誤。
(七)被告認定原告等因參與會議決議,並有在會議中簽名,因而認定原告等應以個人身份而承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主張,不足採信:
1、被告以「原告12人共同訂立玖昱互助會章程,該互助會組織並未依法成立公司之法人組織,其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獎金辦法及如何運作等實際營運方式皆係由12人以共同決議方式作成」,並以扣案之會議記錄為據,認定應以原告個人身份作為適用公平交易法之對象。
2、然並未說明為何在本案中,不能以玖昱互助會作為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之對象,而必須以原告個人,特別在本案事實中存在有眾多「團體」之類型特徵:「玖昱互助會係有組織,並有內部規則之人合團體」、「所定規則發布、接受會員加入、對外行文及發放互助金,皆係以自助會名義為之,而非原告個人名義」、「玖昱互助會組織意思之形成係基於決策委員之多數決,和原告個人之意志及人格皆可分」及「玖昱互助會有獨立之財產」等,為何可以視而不見,認定當然排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團體」,而認定僅得以「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人」適用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3、另依據扣案之「處理欣門受害人重振自救會紀錄」及「會議記錄簿」,其上簽名根本並非表決時贊成相關決議之簽名,而係參與會議之簽名,因而自不得僅依該簽名就認定參與會議者同意該會議之相關決議,更何況依據前述書面紀錄先不考慮原告丑○○是否有參與,91年11月16日僅7名原告參與(丙○○、庚○○○、 陳紫玲 及辛○○未參加)、91年11月19日僅10名原告參與(陳紫玲未參加)、91年11月20日僅8名原告參與(陳紫玲、丙○○及辛○○未參加)、91年11月22日僅9名原告參與(陳紫玲及辛○○未參加)、91年11月26日僅8名原告參與(陳紫玲、癸○○及 朱宸偉 皆未參加)及討論為何成立互助會上,僅10名原告出席(庚○○○未出席),亦非被告指稱除原告丑○○外,其餘原告皆共同參與互助會組織歷次會議。
(八)被告稱已妥善適用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不足採信:
1、被告以「原告甲○○及丙○○先後擔任會長,主導該互助會之運作,兩人違法程度顯然有所不同;且兩人動輒要求參加人購買上百之之號碼排,並推論其違法行為是預謀,預期有巨大不法利益;兩人策劃實施多層次傳銷、未向被告報備,也未使參加人簽立書面契約,二人違法行為實為重大」,因而認定應處以較高之行政罰。惟遍查所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係原告甲○○及丙○○主導玖昱互助會之運作,並由渠等策劃本案所涉之號碼牌。
2、依卷內資料更無證據顯示原告甲○○及丙○○有要求參加人購買上百之號碼牌,因而可以如被告推論行為係早有預謀,企圖獲取眾多不法利益。
3、被告沒有仔細探究本案相關之事證,僅以想像並無任何證據支持之論述,得出原告若違犯公平交易法第41條時應科以之行政罰金額,如此粗糙之罰鍰裁量,又豈能謂已盡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裁罰原則?
(九)本案所涉「欣門自救會」、「欣門自救互助會」及「玖昱互助會」與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組織定義不合:
1、按多層次傳銷,依據公平交易法第8條,其類型上之特徵即在於「參加人給付一定之代價」,「因該代價之給付而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該推廣、銷售商品及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上利益」。
2、在前揭要件中,特別是「因給付代價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是不可放棄之類型特徵,否則一般商店消費者上門買商品時,也係給付一定代價而獲取經濟上之利益,如此一來豈不是所有商店皆應認為係多層次傳銷組織,因而在和消費者交易時皆須適用公平交易法授權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違者皆須處罰,如此解釋又豈能符合交易現狀?此又豈合乎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
3、被告針對前揭「因給付代價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皆支吾其詞,或說係購買8,400元之商品、或說是取得因介紹他人入會而可得2,100元至81,000元,或說是號碼牌本身,然購買商品及號碼牌根本與前述構成要件無關,而係給付代價所取得商品或經濟上之利益,此和在一般商店交易之情況並無差異,又豈得認定屬「因給付代價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4、另被告所指稱之2,100元至81,000元是取得介紹他人加入權利並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一事,除該制度從未實施外(此可由扣案之現金支出簿從無此記錄得知),依據卷內資料證據所示,取得該金錢者係參加之人,根本並非介紹之人。
(十)公平交易法第23條違法多層次傳銷必須以所獲得之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自必須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取得,此屬不可放棄之構成要件,亦不許行政機關任意更動之:
1、按依法行政原則,依照通說之見解,係包含「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兩個子原則,前者係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之拘束而不得逾越或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後者則指任何涉及侵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授權之依據。
2、原告被科以行政罰之理由係在於被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在該條中既明文將「所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要求為「介紹他人加入所得」,基於依法行政中之法律優位原則,被告自不得排除該要件之存在而認定在該要件不存在時依然得適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得施加於違反事業之法律效果。
3、縱如被告所稱,玖昱互助會整個制度係屬追求金錢遊戲等語(此部分原告否認之),然罰鍰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嚴重侵犯,必須有法律之規定或授權制定之命令作為可以裁罰之依據;同時即便該法律規範有所欠缺,不符交易現狀,在法律保留原則下亦不得透過創造法律、類推適用、目的性擴張或目的性限縮既有規範等造法手段來填補漏洞。縱令鈞院認定本案確實存在有被告所稱之金錢遊戲(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亦不得無視法律保留原則,透過造法之方式排除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須要為介紹他人加入所得」之既存要件。
(十一)本案應以玖昱互助會作為公平交易法適用之對象,而非以身為決策委員之原告作為公平交易法適用之對象:
1、按現代經濟生活複雜,而且經濟生活之型態亦會隨著社會變遷而改變,因而作為規範現代經濟生活之法規,為了顧及交易上所存之事實態樣,在設計其適用對象,會特別在該條文中列入「功能性」取向之概括補遺條款,以配合多變之經濟生活形態。如在公平交易法第2條關於公平交易法適用之對象「事業」中,其中之第4項「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即是「功能性」取向之概括補遺條款。
2、因而若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項中,尚以有無權利能力作為適用第4項中個人及團體之取決標準,如此解釋方法顯然與該項之立法目的相抵觸,不當排除適用之可能並開啟承擔不當責任,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中所要求之責任原則。
3、依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項之法定構成要件為「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因而若認定本案以原告個人作為公平交易法之對象,而非以玖昱互助會時,必須係原告在交易實務上有以個人名義提供號碼牌之行為,然依據被告亦不爭執之事實,號碼牌係玖昱互助會提供在經濟生活中流通,故若僅因玖昱互助會無權利能力即認定因以原告個人適用公平交易法之時,亦會導致產無法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項構成要件之窘境。
(十二)被告未能善盡調查之能事,亦未能詳細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得知本案所涉之大部分資金來源皆為原告等人提供,竟以憑空欠缺證據之想像得出「須靠新加入會員所帶入之新資金」之結論,並基於該錯誤之想像來適用法律,並做出高額罰款之裁量,此一認事用法顯然不足採信:
1、依據扣案總共1923支之號碼牌資料中,甲○○名義之號碼牌共有102支、丙○○名義之號碼牌共有68支、丁○○名義之號碼牌共有35支、戊○○名義之號碼牌共有109支、葉秉源名義之號碼牌共有61支、庚○○○名義之號碼牌共有57支、辛○○名義之號碼牌共有38支、壬○○名義之號碼牌共有34支、癸○○名義之號碼牌共有47支、子○○名義之號碼牌共有43支、丑○○名義之號碼牌共有5支、寅○○名義之號碼牌共有45支,合計644支,約佔總數之三分之一,此部分顯然可以得知被告稱「靠新加入會員所帶入之新資金」論述,與事實不符。
2、原告等目前所持有尚未兌現之號碼牌數量,甲○○所持有之號碼牌共有494支、丙○○所持有之號碼牌共有545支、丁○○所持有之號碼牌共有620支、戊○○所持有之號碼牌共有920支、葉秉源所持有之號碼牌共有424支、庚○○○所持有之號碼牌共有200支、辛○○所持有之號碼牌共有203支、壬○○所持有之號碼牌共有426支、癸○○所持有之號碼牌共有242支,合計共4114支,占尚未兌現之號碼牌約一半之數量,此除可證明被告稱「靠新加入會員所帶入之新資金」論述,根本與事實不符外,若原告等真如一般常見之以吸收人頭賺取佣金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情況又豈會如此?
3、從玖昱互助會停止運作至今,從未見到會員針對原告等提出求償之法律行動,此亦得證明原告等一再主張係為幫助欣門公司受害者,使其避免因欣門公司惡性倒閉而遭受重大經濟壓力之主張為真,若非如是,原告等又豈不會如一般違法多層次傳銷公司倒閉時,面臨會員追討損失大量提出民刑事訴訟之窘境?
4、被告未能詳查卷內資料,竟當然認定玖昱互助會係以吸收新會員之方式取得資金,並因此成就原告等之財富,因而認定原告等應處以合計1580萬元之罰緩,除係屬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下之錯誤裁量之外,此舉無異使熱心助人而投入大筆資金目前負債累累之原告二次傷害。
(十三)針對扣案玖昱互助會受害者自救互助會收入表㈠共有398張號碼牌記錄(號碼牌數A5671至A6067,其中A5787重複一次A代表1萬)、玖昱互助會受害者自救互助會收入表㈡共有644張號碼牌(號碼牌數8055至8698)、玖昱互助會受害者自救互助會收入表㈢共有487張號碼牌(號碼牌數A518
4至A5670)及玖昱互助會受害者自救互助會收入表㈣共有
422張號碼牌(號碼牌數7633至8054)合計共1951張號碼牌資料(398+644+487+422=1951)。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訴稱本件「欣門國際有限公司自救互助會」或「玖昱互助會」根本非多層次傳銷組織部分,然查:
1、「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公平交易法第8條就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規定甚明。查原告甲○○等12人共同籌組成立所謂「玖昱互助會」以推銷力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爾公司)所銷售之力爾S33、內分泌及孢子菌、力爾活性西每等4種產品,以德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仲公司)之紅醇、紅露及白鳳等養生產品及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之人蔘粉為號召,招募會員加入,系爭行銷制度之參加人須繳交入會費16,800元取得1個號碼牌,並須附帶購買價值8,40
0元之產品。是以「玖昱互助會」會員加入該組織時,實須支付25,200元(即入會費16,800元加計產品價金8,400元)作為加入條件,其合致前開法條所稱以購買商品作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至明。
2、又「玖昱互助會」會員加入後,依照所購買號碼牌之序號,凡特定序號到者即可領回64,000元,參加人加入後並可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並因該他人加入,或該他人再介紹之人加入時,取得所謂車馬費2,600元至81,000元不等(按:互助1次,儲值卡張數1張,可領取車馬費2,600元;互助2次,儲值卡張數3張,可領取車馬費3,000元;互助3次,儲值卡張數9張,可領取車馬費9,000元;互助4次,儲值卡張數27,可領取車馬費27,000元;互助5次,儲值卡張數81張,可領取車馬費81,000元),而前開獎金實係基於後續新會員加入而取得,並具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是「玖昱互助會」之會員皆可因為其所介紹之人再為後續介紹,而獲得收入。此有所謂受害者自救互助會收入表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資佐證,亦經原告甲○○等人坦承在案,是以系爭制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洵堪認定,原告等訴稱前開互助會並非多層次傳銷,顯係臨訟圖脫卸責之辯詞。
(二)有關原告訴稱互助會之會員依據號碼牌順序領取之64,000元,並非介紹他人進入互助會所獲得之對價部分,然查: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訂有明文,復依被告公研釋第008號解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若其利潤來源主要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前開規定。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收入來源,或屬「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或屬「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性質,若前者顯著高於後者,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而構成違法。原告等坦承該互助金之取得係單純以號碼牌之次序決定之,亦即該互助會之參加人所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完全端視其下層排列達成的人數而定,須後續不斷有人員加入,始得獲領獎金等經濟利益,亦即系爭行銷制度惟有不斷介紹新進會員加入、參加整個組織公排,並不斷挹注資金,方得維繫組織之正常運作。準此,原告等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甚明,其辯稱「會員依據號碼牌順序領取之64,000元,並非介紹他人進入互助會所獲得之對價」,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三)有關原告訴稱本案行為主體應為「互助會」,而非「原告個人」,故應以「互助會」為處分對象部分,惟查:
1、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包含「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同條第4款規定甚明。查原告等原係欣門公司參加人,共同於91年11月間開始籌組成立所謂「欣門國際有限公司自救互助會」(後更名為「玖昱互助會」),原告等12人並擔任所謂決策委員(甲○○、丙○○另兼任前後任會長),經由渠等共同決議方式訂定所謂「玖昱互助會章程」,章程內容包括入會方式、標會方式(即獎金計算辦法)及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等,對外並以上述名義營運,又依照原告甲○○等人證稱所謂「處理欣門受害人重振自救會記錄」及「會議記錄簿」之內容,決策委員對於包括該互助會章程、名稱、運作方式、工作分配等提案內容係以舉手投票過半數方式表決後,記載於前述會議紀錄,參與投票之決策委員均會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經確認上開簽名確為渠等所為無誤。該互助會組織並未依法成立公司之法人組織,而依其互助會章程所載雖設有會長1人及副會長2人處理日常事務,惟依前述其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獎金辦法及如何運作等實際營運方式等均係由原告甲○○等12人以共同決議方式作成,故原告等共同籌組成立所謂「玖昱互助會」對外營運,依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俱為本法規範之事業主體,足堪認定。
2、又查原告甲○○、丙○○、辛○○、壬○○、丁○○、戊○○(原名 陳慧敏 )、庚○○○、葉秉源、癸○○、寅○○、子○○等11位所謂決策委員,共同參與該互助會組織歷次會議決議,俱有會議紀錄可稽,渠等為本案行為主體,要無疑義。惟原告丑○○表示其僅在91年11月22日及26日參加過幾次會議,至於其何時被推選為決策委員,及該互助會之運作、章程及組織架構並不甚了解等云云,經查丑○○除坦承其為12位決策委員之一外,對於當初決策委員籌組該互助會之運作方式、獎金辦法及嗣後實際營運情形,亦表示知悉且確屬真實,故其雖未全部參與決策委員歷次會議決議,然其既以決策委員參與籌劃並同意該互助會組織運作模式,對於該互助會組織行為責任,自應與其他決策委員共同承擔,是其亦為本案行為主體,亦無疑義。
(四)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未妥善適用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所處罰鍰金額過高部分,然查:
1、查玖昱互助會固係由原告等所謂決策委員共同籌組成立,有關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獎金辦法及如何運作等實際營運方式並以共同決議方式作成,原告甲○○擔任首任會長,主持該互助會決策委員會決議,主導該互助會章程之訂定;原告丙○○則原係欣門公司新竹地區總線頭,擔任該自救會召集人及第2任會長,渠等2人主導該互助會組織整體之運作如會員加入方式、入會款項之收受,並決議販賣號碼牌搭配產品等規劃事項,足證渠等2人違法程度顯有不同;又渠等動輒要求參加人購買上百支號碼牌,是其違法行為顯為預謀,且預期將有鉅大不當利益。另渠等2人擔任前後任會長主導、策劃實施多層次傳銷,卻未向被告報備,且於參加人加入時,未依法簽訂書面參加契約,渠等2人違法情節顯屬重大。
至於原告丑○○為12位決策委員之一,固亦為本案行為主體,然渠僅在該互助會組織籌組成立期間參與過幾次會議,渠參與違法行為程度較諸同為原告其他決策委員略為輕微。
2、原告等違法程度既有不同,被告經衡酌原告等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管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分處原告80萬至3百萬元不等之罰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違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顯屬無由而不足採。
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本案所涉「欣門國際有限公司自救互助會」或「玖昱互助會」並非多層次傳銷組織,入會會員依據號碼牌順序所領之64,000元,並非介紹他人進入互助會所獲得之對價,被告應以互助會作為處罰對象,而非原告個人,且裁罰金額過高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互助會會員加入後,依照所購買號碼牌之序號,因其他會員之加入,凡特定序號到者即可領回64,000元,即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又系爭互助會未依法成立公司法人組織,由原告甲○○等12人以共同決議方式對外營運,原告等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原處分依各原告違法情節輕重科處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調查筆錄、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証、經銷商登錄申請合約書、公司基本料查詢表、自救互助會收入表影本、支出傳票、消費互助儲值卡、玖昱互助會章程、名冊、互助金計算方式、玖昱互助會產品領貨單、會員自願同意書、互助會緊急公告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會員可以不買商品而只買號碼牌而入會」、「會員縱使沒有介紹任何人入會,但號碼牌的序號已經到達入會序號的4倍,會員就可以拿到64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均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互助會員縱未介紹其他會員入會,亦可依照號碼牌特定序號領到6萬4千元,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8條之傳銷行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規要件?
二、原處分是否應以互助會為裁罰對象?得否以原告12人為裁罰對象?
三、原處分所科處之罰鍰金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之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3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3條之4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41條規定處分。」。
(五)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91年4月24日修正發布施行)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規定訂定之。」。
(六)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一、公司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三、關係企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持股關係。四、傳銷組織或計畫。五、營運計畫或規章,並應載明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並預估上述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合計數占其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六、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七、規範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契約條款及其他約定。八、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預估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用途及其有關事項。九、關於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瑕疵擔保規定。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七)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
二、系爭互助會係屬公平交易第8條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且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
(一)按所謂「多層次傳銷」,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公平交易法第8條參照),本件「玖昱互助會」之參加人,須繳交入會費16,800元取得1個號碼牌(可購買價值8,400元之產品,亦可不購買該產品而入會),可知會員加入該組織時,最少須支付前開入會費作為加入條件,與前開法條所稱「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相符。
(二)又「玖昱互助會」會員加入後,依照所購買號碼牌之序號,只要後入會者領取之號碼牌序號到達於自己序號4倍時,即可按到達4倍之次數,按次領回64,000元等情,有受害者自救互助會收入表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資佐證,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可知系爭互助會員係給付代價取得推廣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及受益資格,並經由自己或其他會員之推廣或介紹,獲得經濟利益,該互助會顯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方法,而為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多層次傳銷組織。
(三)玖昱互助會既屬傳銷組織,其自91年12月起,已開始實施系爭行銷制度,然迄未向被告報備,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另依同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同傳銷組織或計畫;營運規章、交易須知及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參加人直接或間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商品或勞務之種類等事項;商品或勞務之瑕疵擔保責任;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等。惟玖昱互助會於參加人加入時,僅與其簽訂自願同意書,該同意書之內容僅略載參加人已明瞭且同意該互助會之精神,爾後應遵守該互助會之決策案等,而未包括前揭法定事項,顯亦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三、原告等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一)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凡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利潤來源,主要來自推廣或介紹他人「繳費加入」,即屬違反前開規定。而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係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並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商品,而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費用及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主管機關即得據以認定其商品虛化,並認定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二)本件玖昱互助會固提供力爾公司所銷售之力爾S33、內分泌及孢子菌、力爾活性西每等4種產品,及德仲公司之紅醇、紅露及白鳳等養生品及立安公司之人蔘粉等商品,然該互助會招募加入之訴求重點,幾乎均在強調「脫貧致富」、「你想不想變成一位大富翁」、「安全、穩定、永續」等,並將加入會員當作理財規劃,透過組織倍增,可快速致富,甚至宣稱投資25,200元,經過5次循環,可領取5,553,000元,均証明玖昱互助會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繳付之會費,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又系爭互助會會員購買號碼牌雖可搭配購買商品,但多數決策會員均坦承渠等加入系爭互助會係為彌補其原先於欣門公司之虧損,而非基於所銷售商品之品質或效能,可知其商品交易徒具形式,參加者並非基於消費或銷售之目的而加入,其收入主要基於推廣或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原告等所為,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二)原告等雖主張系爭互助會會員依號碼牌序號所領之64,000元,並非「介紹他人進入互助會所獲得之對價」,難謂符合傳銷之定義,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內容不符云云,惟查依系爭互助會互助金之取得方式,單純以號碼牌之序號決之,該互助會之參加人所可期待獲得之經濟利益,完全視乎下層排列達成的人數而定,須後續不斷有人員繳費加入會員挹注資金,參加整個組織公排,方得維繫組織之正常運作,會員也才有可能獲領64,000元互助金之可能,「組織之擴大(其他會員之加入)」是獲利之主要方法,「推廣或介紹他人加入組織」顯然為該互助會之主要業務,也是會員獲利之直接原因,該「組織擴大(其他會員加入)」之結果,不論是基於自己或其他會員之推廣或介紹,均與會員所領取之互助金有對價關係。也正因如此,會員愈晚加入者,其等待自己序號4倍號碼牌出現之時間愈長,甚至永無獲得互助金之機會,而終將成為受害人,屆時系爭互助會因無後續會員繳費加入挹注,勢必倒閉而無法繼續運作,完全符合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特色,原告等主張並非傳銷組織,並未構成非法傳銷云云,均不足採。至原告等嗣後投入大量資金持有多數號碼牌尚未兌現,有可能係增加資本以利未來獲利更高,亦有可能因目前原告以外之會員不夠多,若立即兌換號碼牌只是分到自己繳交之會費,並無實益,故而未立即兌現,但無法改變系爭互助會非法傳銷之認定。
四、原處分得以原告12人為裁罰對象:系爭互助會既並未設立為公司法人組織,並無獨立財產可供執行,若以互助會為罰鍰處分對象,顯然毫無行政罰之效果。而原告等原係欣門公司參加人,共同於91年11月間開始籌組成立「欣門國際有限公司自救互助會」,後改名為「玖昱互助會」,並擔任決策委員,原告甲○○及丙○○另兼任前後任會長。原告等經由共同決議方式訂定玖昱互助會章程,章程內容包括入會方式、標會方式(即獎金計算辦法)及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等,對外並以上述名義營運。又原告等人擔任決策委員,對於該互助會章程、名稱、運作方式、工作分配等提案內容,係以舉手投票過半數方式表決後,記載於前述會議紀錄,參與投票之決策委員均會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有「處理欣門受害人重振自救會記錄」內容、系爭互助會歷次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其互助會章程所載雖設有會長1人及副會長2人處理日常事務,且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獎金辦法及如何運作等實際營運方式等,均係由原告等以共同決議方式作成,原告等12人顯然共同籌組成立玖昱互助會對外營運,均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主體。其中原告丑○○雖未全部參與決策委員歷次會議決議,惟其既係12位決策委員之一,知悉並同意其他決策委員籌組互助會之運作方式、獎金辦法及嗣後之實際營運,自應與其他決策委員共同承擔系爭互助會違規行銷之責任,原處分以原告12人為裁罰對象,即無違誤。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甲○○擔任首任會長,主持該互助會決策委員會決議,並主導該互助會章程之訂定。原告丙○○原係欣門公司新竹地區總線頭,擔任該自救會召集人及第2任會長,渠等2人主導該互助會組織整體之運作如會員加入方式、入會款項之收受,並決議販賣號碼牌搭配產品等規劃事項,復擔任前後任會長,主導、策劃實施多層次傳銷,但未向被告報備,於參加人加入時,未依法簽訂書面參加契約,足証其2人違規情節重大。而原告丑○○為12位決策委員之一,然其僅在該互助會組織籌組成立期間參與過幾次會議,其參與違法行為程度較諸其他決策委員略為輕微,原處分經審酌原告等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甲○○及丙○○罰鍰各3百萬元;辛○○、壬○○、丁○○、戊○○、庚○○○、葉秉源、癸○○、子○○、寅○○罰鍰各1百萬元;丑○○罰鍰80萬元,並命渠等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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