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沛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沛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 劉效偉 」署押 陸枚 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效偉」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沛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簽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16時04分至20時31分間,短短4個半鐘頭,6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1個盜刷之犯意,且均侵害同1個被害人即告訴人法益,時間場所密接,應認屬接續犯行,僅論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另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效偉」簽名6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