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七О四號
原 告 聖喜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泰田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駕駛K6-0六五
九號之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內,因其倒車不當,致碰
撞其所駕駛之E9-二九九號之營業小客車,其因此支出新台幣(下同)
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修車費用,且於修車期間(共四日)未能營業,每日不
能營業損失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被告因此應賠償共計二萬三千零三十六
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責任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以為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證明書、存證信函、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
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有E9-二九九號
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確因被告駕駛K6-0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起步疏失
,而毀損,原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為憑,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亦為相同之認定,自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警察並沒有畫現場圖,當時原告
有煞車痕跡云云,顯無依據,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修車費用扣除折舊後,應以
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元為適當,此亦有台灣區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為憑,又原
告將其車輛送修期間為四日,每日之不能營業損失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共計六
千四百九十六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證明書等
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二萬零三百
七十六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