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6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聖芬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四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
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
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欠消費簽帳款新台幣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日
             書 記 官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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