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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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吳文豐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傑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文件上偽造「傑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甲○○」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在高雄市○○區○○路二十八之二號五樓一室「成集有限公司」(下稱成集公司)股東兼業務經理,與成年人 蔡瑞能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及 王國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經檢察官起訴)計劃以「假出口、真進貨」之方式,自香港私運大陸地區產製之煙火進入臺灣地區,明知設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二號四樓之二「傑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科公司)並未委託承辦進出口業務,與蔡瑞能及王國忠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聯絡蔡瑞能,由王國忠提供傑科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國際貿易局出進口登記卡影本、並由王國忠提供偽造傑科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及與傑科公司雷同之「傑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聯公司)公司章各一枚,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集成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將上開證件交予乙○○,乙○○即囑由不知情之集成公司員工 潘俊宏 轉交由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聯錩報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錩報關公司),委由不知情之 陳宗輝 以傑科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冥紙一批(進口報單號碼BC\八五\R九五四\000九)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自臺灣地區出口煙火一批至香港(出口報單號碼BD\八五\W三七四\六五0二),聯錩報關公司即以乙○○所交付偽造之「甲○○」及「傑聯公司」印章在附表一、二之文件上偽造印文,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報關等業務,致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進出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進口報單等之文書,核准進出口,足以生損害於傑科公司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貨物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同年十一月初,乙○○再以上開出口之煙火受潮,遭客戶拒收為由,委由不知情之聯錩報關公司以偽造之「傑聯公司」及「甲○○」之印章在附表三之文書上偽造印文,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三之文件向經濟部國貿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再進口報關業務(進口報單號碼BC\八五\W五五六\00二八),致該等機關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進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文書,核發輸入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傑科公司及經濟部國貿局、內政部消防署、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貨物進口管理之正確性。乙○○與蔡瑞能、王國忠利用再進口之機會,在香港等境外不詳地點,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煙火完稅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九元,為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匪偽物品」,係管制進口物品,於裝載上開退回煙火之貨櫃中,擅自夾藏管制進口物品大陸地區產製之煙火一批。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高雄港碼頭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地區產製煙火一批。(業經高雄關稅局處分銷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在代理傑科公司出口遭退貨運回之煙火貨櫃中,被查獲夾藏管制物品大陸地區產製煙火一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代理黃姓貨主辦理本件貨物進、出口,黃姓貨主給予十萬元現金報酬,伊請蔡瑞能找有信譽之公司借牌,蔡瑞能即提供傑科公司文件及印章,伊不知道其中有偽造之情事,而對於裝載出口退貨之煙火貨櫃中夾藏大陸地區產製煙火之事,伊亦不知情,本件究竟係蔡瑞能、王國忠或黃姓男子所為,應有查明必要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乙○○以傑科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聯錩報關公司辦理冥紙進口、煙火出口及煙火退運進口事宜,已據聯錩報關公司之陳宗輝證述在案,且有附表一、二、三之進出口文件附於本案外放證物袋(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九月廿日高普前字第八八一○三七七四號函附送文件)及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七八號卷第四十頁可稽,而被告由臺灣地區出口煙火一批至香港,嗣以上開出口之煙火受潮,遭客戶拒收為由,申請核准輸入許可,於退貨運回之煙火貨櫃中,其中私藏管制進口物品大陸地區產製煙火一批,完稅價格合計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九元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刑事案件函送書、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六一0二七五二號、高雄關稅局(八六)前鎮字第0七四一號處分書記明綦詳。雖被告否認在退運煙火之貨櫃中私藏大陸地區產製之煙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然查,本件查獲並起出之管制物品,的確係由被告委由聯錩報關行由臺灣地區出口煙火一批至香港,嗣再以上開出口之煙火受潮,遭客戶拒收為由,申請核准輸入許可,於退貨運回之煙火貨櫃中,發現寸藏管制進口物品大陸地區產製煙火一批,故應認被告係於香港之不詳處所裝載進口無誤,被告辯稱不知貨櫃內夾藏大陸煙火云云,洵不足採。
2、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調查站供承:「透過蔡瑞能借一家公司執照來辦理進出口事宜,結果蔡瑞能找到他的朋友王國忠,由王國忠提供傑科公司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及印鑑章等,由我交給聯錩報關行執關」「印鑑章是由王國忠親自送到我成集公司外,其他公司執照等文件,係以傳真方式傳到穖公司」等情(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經核與證人陳宗輝於調查站證稱:「進出口報關文件,均由乙○○送來或派 小潘 (即潘俊宏)送來,印章由會計 李麗美 保管中」等情節相符,並有該印鑑章之印文在卷為憑(詳見偵查卷第五一頁、五四頁),此外證人潘俊宏於高雄關稅局談話紀錄證稱:「文件係由經理乙○○交給我,我交給聯錩報關行」(偵查卷第六五頁),又蔡瑞能對於上情亦供認不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誤,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又且附表所示文件上「傑聯公司」印文、「甲○○」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迭經證人即傑科公司負責人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一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屬實,是以被告乙○○係與蔡瑞能、「王國忠」共同計劃以「假出口、真進貨」之方式,自香港私運大陸地區產製之煙火進入○○○區○○○○○段取得傑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國際貿易局出進口登記卡影本、及偽造傑科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及與傑科公司雷同之「傑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聯公司)公司章各一枚,委託聯錩報關公司之陳宗輝辦理進出口事項,並私運大陸產製之煙火乙批應堪認定。
3、被告雖稱伊未經手不知文件為偽造云云,惟被告為辦理進出口向蔡瑞能及王國忠借牌,由蔡瑞能傳真二家公司資料與伊,伊因傑科公司資本額較高,乃選擇傑科公司,且伊未向傑科公司詢問即使用該公司之名義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廿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廿頁),被告嗣後辯稱不知是使用傑科公司名義,顯係避就之詞,不可採信。
4、被告乙○○雖辯稱:伊僅是代理黃姓貨主辦理本件冥紙進口、煙火出口及複運進口等事宜, 黃某 給付伊十萬元(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然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伊進口冥紙係為銷售賺錢用(偵查卷第七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問:黃姓貨主給你多少?)前十萬元,後十萬元」,核其前後所供究係代人進口或自己進口,代價十萬元或廿萬元,已有差異,且其若非貨主而係代理黃姓貨主辦理本件貨物進、出口事宜,自當坦供以保清白,何以要另出高價找人 薛聖馨 頂替(薛聖馨觸犯頂替罪,業經一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未上訴確定)且其對黃姓貨主之真實姓名一無所知更稱無法聯絡,被告所辯黃姓貨主一節,顯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於本件海關查獲走私物品時,旋即以二十萬之代價,令同案被告薛聖馨充當人頭貨主,業經被告乙○○所自承,並有薛聖馨自白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頁),其若非貨主何以心虛畏罪至此?更查被告乙○○於調查中及偵查時對於該只貨櫃中夾藏大陸地區產製煙火之事,已顯然知情。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避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5、被告雖又辯稱:辦理進出口,二個月後會有稅單,公司若被冒用,收到稅單即會知情,故不可能有冒用偽造情事,而認甲○○應有收到稅單,其應對傑科公司有辦理本件進出口之事知情,執照應係甲○○知情出借云云,惟經訊之證人甲○○,否認事先知情,且稱伊公司之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曾遺失,伊並未接獲稅單,伊係收到煙火受潮通知才知此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國貿局通知,才進行了解,始知被冒名辦理進出口,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前往調查局檢舉報案(詳本院上訴卷第卅三頁、八十三頁、一二七頁),而查甲○○確於案發前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即至調查局製作筆錄(詳偵查卷第廿四頁),足證其所證非虛,而被告亦自承本件進出口係由伊貼稅金(詳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則傑科公司是否會收到稅單,已不無疑問,且被告於十月下旬始申辦進出口文件,甲○○於接獲通知即進行查證,核其是否收到稅單顯已不足證其是否知情,被告此項辯難以採信。
6、傑科公司之文件係由蔡瑞能透過王國忠取得交由被告行使,業據被告及證人潘俊宏證述在卷,按一般進出口,或有向他公司借牌情事,惟均有收費,然蔡瑞能並未收取借牌費用,且事後又否認有將文件交與被告,而甲○○與蔡瑞能又不相識,亦據甲○○供明,自不可能有借牌情事,被告與蔡瑞能、王國忠應有共犯意思聯絡,亦堪認定。
三、按一次私運匪偽物品(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誋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依行政院公告
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屬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情形,被告乙○○明知傑科公司並未辦理本件進、出口貨物,竟以偽造之傑聯公司、甲○○之印章,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經濟部國貿局、內政部消防署申請進、出口貨物,使該等機關承辦人員信為錯誤,核發輸出入許可,被告乙○○進而於香港等不詳地點裝載退貨之煙火貨櫃中夾藏大陸地區產製之煙火,自足生損害於傑科公司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經濟部國貿局、內政部消防署對於進、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被告乙○○與蔡瑞能及王國忠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偽造印章及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各自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走私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走私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錩報關公司報關進、出口,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
四、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自香港不詳處所夾藏私運上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大陸煙火進口,當時香港尚屬英國之屬地並非所謂「淪陷區」或不可歸責事由謂「大陸地區」,故被告私運之大陸產製煙火應屬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物品之範疇,原審認係上開煙火係自「淪陷區」私運入本國自由地區,為「丁項管制進口物品」,容有未洽。(二)被告利用聯錩報關公司以傑聯公司及甲○○之印章所偽造的文件辦理報關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原審僅列及委任書、輸入許可申請書及輸入許可證進口人報關用聯,事實之認定即有疏漏。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狡飾犯行,未有悔意,惟念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傑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一枚、暨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文件上偽造「傑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甲○○」印文、署押及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傑科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並非偽造,而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核發,傑科公司並無請遺失補發登記卡,業經本院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明在卷,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貿二發字第八九000一0七二二號函在卷可考,併予敘明)。至扣案之大陸地區產製煙火一批,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該局(八六)前鎮字第0七四一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玉英
法官李春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進口報單號碼BC\八五\R九五四\000九所附之文件)┌──┬────────────────┬───────────────┐│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方式│├──┼────────────────┼───────────────┤│一│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委任書│偽造「傑聯公司」章及「甲○○││││」負責人章印文各一枚│├──┼────────────────┼───────────────┤│二│no.YL961012INVOICE二張│同右│├──┼────────────────┼───────────────┤│三│輸入許可證進口人報關用聯(輸入許│同右│││可證號碼FTPK85M001430)││└──┴────────────────┴───────────────┘附表二(即出口報單號碼BD\八五\W三七四\六五0二所附之文件)┌──┬────────────────┬───────────────┐│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方式│├──┼────────────────┼───────────────┤│一│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委任書│偽造「傑聯公司」章及「甲○○││││」負責人章印文各一枚│├──┼────────────────┼───────────────┤│二│NO.961011INVOICE│同右│├──┼────────────────┼───────────────┤│三│NO.961011PACKINGLIST│同右│└──┴────────────────┴───────────────┘附表三(進口報單號碼BC\八五\W五五六\00二八所附之文件)┌──┬────────────────┬───────────────┐│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方式│├──┼────────────────┼───────────────┤│一│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委任書│偽造「傑聯公司」章及「甲○○││││」負責人章印文各一枚│├──┼────────────────┼───────────────┤│二│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申請書│同右│├──┼────────────────┼───────────────┤│三│NO.961104INVOICE│同右│├──┼────────────────┼───────────────┤│四│NO.961104PACKINGLIST│同右│├──┼────────────────┼───────────────┤│五│輸入許可證進口人報關用聯(輸入許│同右│││可證號碼FTZA85M110211)││├──┼────────────────┼───────────────┤│六│進口貨物待不復運出口押放申請書│同右│├──┼────────────────┼───────────────┤│七│八十五年十二月卅日聲明書│同右│├──┼────────────────┼───────────────┤│八│輸入許可證申請書(輸入許可證號碼││││FTZA85M110211)│同右│└──┴────────────────┴───────────────┘附表四┌──┬────────────────┬───────────────┐│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方式│├──┼────────────────┼───────────────┤│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書│偽造「傑聯公司」章及「甲○○││││」負責人章印文各一枚│├──┼────────────────┼───────────────┤│二│恆德公證行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二頁│每頁均偽造「傑聯公司」章及「田││││長樂」負責人章印文各一枚│├──┼────────────────┼───────────────┤│三│傑科公司函│同右及甲○○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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