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襯杉、枕頭,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曾在高雄市○○○路附近之三華KTV上班而認識乙○○,並進而交往,嗣因懷疑乙○○剪其住處電話線、監視其行動,並移情別戀,乃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六號、乙○○之住處,見乙○○不在家,竟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乙○○住宅,因酒後情緒激動,竟順手在賴宅取得打火機一只,引火點燃乙○○所有之襯衫一件、枕頭一個,起火延燒室內牆壁旁之矮櫃,致該矮櫃右側前方因烈火燻黑脫漆及門框上方有燻黑痕跡,而有使乙○○所有上開房屋因延及燒燬,產生公共危險之實害蓋然性時,甲○○始以臉盆裝水澆火,適乙○○鄰居 李台新 返家發現乙○○住處有火光,乃緊急踢毀損壞該住處之鋁製大門(乙○○未對李台新提出毀損之告訴),始發現甲○○業已將火澆熄,李台新乃向警報案,而警察據報後趕抵現場,因而查得上情,並扣得打火機一只(非甲○○所有)。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再經目擊證人李台新(即發現火災現場之鄰居)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明屬實,有照片五張、打火機一只扣案可證,是以被告甲○○無故侵入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襯杉、枕頭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襯杉、枕頭至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那天我不場,只有櫃子燃燒如照片所照一樣,紗窗沒有,櫃子上是電視,旁邊是走道,其他東西都距離很遠,只有一件我的襯衫有燒到,是李先生撲熄的,他是第一個進去,但他之前就有人潑水,我想應該是甲○○先潑的,我沒告燬損及侵入住宅,我不告她,只燒到櫃子及一件衣服,我要原諒她」(上訴卷第三六頁),再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承辦本案之警員 梁政邦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當時我沒去看現場,現場照片不是燒得很嚴重」(上訴卷第二五頁),目擊證人李台新(即發現火災現場之鄰居)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八點十分下班到家,看到對面客廳有火,我就衝進去,鋁門是我踢的,如照片所示,進去時即發現甲○○已在救火了」(上訴卷第三六頁背面),被告甲○○係因與乙○○交往,情緒失控前往乙○○住處找乙○○談判,因乙○○不在家,乃點火燒燬乙○○所有之襯杉、枕頭,且於燃燒後隨即於報警前將火撲滅,業經證人李台新、梁政邦證實在卷,則被告辯稱:並無燒燬被害人住宅之意思,僅燃燒被害人衣物以洩憤等語,應堪採信。但被告縱火地點係在乙○○租住之客廳,觀卷附照片及乙○○、警員梁政邦、證人李台新之證述情況,本件被告甲○○點火燒燬襯衫、枕頭,火勢起火延燒室內牆壁旁之矮櫃,致該矮櫃右側前方因烈火燻黑脫漆及門框上方有燻黑痕跡,已有實害發生,且有引起火災使乙○○所有上開房屋因延及燒燬,位被告當時情緒動,依經驗法則,客觀情況判斷,已有產生公共危險之實害蓋然性,應堪認定。綜上所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放火燒燬他人襯杉、枕頭,致生公共危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此所謂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被告當日以打火機,引火點燃乙○○所有之襯衫、枕頭,並起火延燒室內牆壁旁之矮櫃,致該矮櫃右側前方因烈火燻黑脫漆及門框上方有燻黑痕跡,即有使乙○○所有上開房屋因延及燒燬,產生公共危險,可能使乙○○之上開房屋因而燒燬之實害蓋然性。被告甲○○藉由未經許可進入乙○○上開住處(未經許可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提出告訴)為方法,並放火燒燬乙○○所有之襯衫、枕頭,起火延燒室內牆壁旁之矮櫃,致該矮櫃右側前方因烈火燻黑脫漆門框上方有燻黑痕跡,而有使乙○○所有上開房屋因延及燒燬,產生公共危險之實害蓋然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雖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云云,然按按該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住宅、建築物或運輸交通工具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因之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該住宅、建築物或運輸交通工具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於火警後,仍留於現場,未作離去逃生之準備,且還自行救火,於此能否謂行為人有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或運輸交通工具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尚滋疑義。設該行為人之故意內涵,不在燒燬住宅、建築物或運輸交通工具本身,而僅在燒燬其內之衣物,則應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取乙○○襯杉、枕頭一個,在室內與其他物品有相當距離之處點燃火苗後,曾於其他人未到之前,即於屋內以臉盆裝水救火,致使地面都是濕的之情,業據證人李台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告訴人乙○○亦承認該項事實,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三華KTV認識,嗣因懷疑乙○○剪其住處電話線、監視其行動,並移情別戀,致心生不滿,為其放火之動機,且其點燃放火處依乙○○所稱:「只有櫃子燃燒如照片所照一樣,紗窗沒有,櫃子上是電視,旁邊是走道,其他東西都距離很遠,只有一件我的襯衫有燒到」等情節觀之,放火燒襯衫枕頭處與其他物品有相當距離,又被告於起火燃燒後,主動以盆裝水澆熄火焰,尚難謂其於點火當時即有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而僅以燒燬其內乙○○所有之衣物,以達其洩憤之目的要足認定。依前所述,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即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本件放火罪之本質具有毀損性,除成立本罪之外,即不再論以毀損罪名。
四、原審以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並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重處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之諭知,即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其於原審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上訴稱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雖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為洩憤一時失慮致罹犯本罪,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非輕,但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表示原諒被告,又被告獨力扶養長女 陳韋君 (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五歲)、次女 陳姿雅 (0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二歲),另次女陳姿雅因外斜視,需接受手術治療(以上見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其犯後尚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未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男女交往糾葛,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放火燒燬之物僅襯衫、枕頭,且自行滅火並未造成太大災害,且告訴人乙○○已表示不再追究,情節尚屬輕微,且其育有二女陳韋君、陳姿雅,均年僅六歲、八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附上訴卷第二七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打火機一只,被告甲○○於一審及本院前審均稱:
打火機是在賴家拿的,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玉英
法官李春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