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除字第3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3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除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宏益舞臺特效有限公司 張明益 簽發,以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面額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UA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催字第七五二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催字第七五二0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雖登載於新聞紙,然關於發票日部分係登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記載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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